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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饶县应急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1129行初52号
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1733930707K。
法定代表人汪明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斌,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凤凰西大道**1360921759990185G。
法定代表人林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令,系该局综合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志斌,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令、舒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8年9月2日6时10分许,上饶市翼天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建设工地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6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你单位作为此项目的监理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主要证据有:1、《上饶县人民政府关于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饶县府字[2018])78号文件);2、询问笔录;3、上饶县中医院出具的王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贰拾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所依照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照的主要证据有:《上饶县人民政府关于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上饶县中医院出具的王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1项规定。其中《询问笔录》及上饶县中医院出具的王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主要是阐述事故发生经过及死者的基本情况。《上饶县人民政府关于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附件中“调查报告”是作为主要的处罚依据。但该《调查报告》第13-14页中对原告所罗列的六项调查结果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1、认为原告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审查不严、不实。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的过程中,多次发现了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时用电安全问题,且多次向施工单位发出过《监理通知》。原告就事故发生(2018年9月2日)前不久(2018年8月7日)也发过20180807-95号《监理通知》,而事实上,每次原告向施工单位发出临时用电安全或其他的监理通知后,施工单位就用电安全等事项及时整改到位。《调查报告》中的该项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就存在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不到位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对临时用电安全隐患审查不严、不实的情形。2、认为原告对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问题监理不到位,未及时下达停工令或向有关部门报告。该项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会议上对“五大员”(含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事项的重要性提出过要求,且原告每次履行监理职责时,项目经理也均在场。对于项目经理是否时刻在岗,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实际上无法进行监督。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完全是施工单位隐瞒事实,导致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时无法查明。另外,如果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上饶县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方及时进行监管,被告将该责任归于原告监理不到位,显然有失公平。3、认为原告未对劳务分包资质进行审查……;首先,施工单位并未向原告告知本次事故中死者系其劳务分包人;其次,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是否为劳务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人的工作人员并无证据证实;再次,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是作为工亡性质所获得的赔偿,且支付该赔偿款的主体是本案施工单位,而非是劳务分包单位。赔偿主体的劳务分包单位是调查小组要求施工单位临时寻找承担责任的,并非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因此《调查报告》中的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4、认为原告未及时发现施工单位存在劳动组织不合理的管理漏洞。首先,原告所收悉施工单位的劳动者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11点,下午1:30至18点;其次,施工单位组织劳动者加班等情形应由施工单位提前向原告告知,原告才会要求相应的管理人员予以配合,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加班通知;再次,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偶发性的事故,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单位长期存在劳动组织不合理,或原告明知施工单位劳动组织不合理的情形。故,该项结论完全是被告的主观臆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5、认为原告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监理不到位。首先,对于事故中的死者,其上岗时签署过《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在责任书中告知了相应的用电安全和操作规范;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系作为木工工作人员的死者,违规操作电工工作导致的,死者私自加班,在没有电工配合的情况下发生本案事故,完全是其个人行为造成,与原告的教育监理职责无关。故,该项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6、认为原告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对于该项调查结论的前提,原告认为:应当是要在原告的监理职责、正常合理合法工作时间内。如前所述,死者在施工单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加班,原告作为监理人如何去发现和制止该违规操作?原告作为监理人,是不可能24小时全天无休在整个项目现场对所有的场地、人员进行360°无死角监督管理的。故,该项调查结论是完全无视原告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也完全与事实、常理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身已尽法定的监理职责,被告作出的(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特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业务范围系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第二组证据(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认定的违法的法律依据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但处罚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两个法条的适用是相冲突的,在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第57条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中监理单位应受何种处罚,但被告却未适用该条例的第57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三组证据饶县府字【2018】78号上饶县人民政府关于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的事实依据并不是充分可靠的客观事实;第四组证据《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证明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等法定的监理职责;第五组证据:《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十四条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依法向施工单位发出过监理通知且已经整改到位。
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诉称:“认为原告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审查不严、不实,该结论与事实不符;”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3.2.2“安装、巡检、维修或临时拆除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必须由电工完成,并应有人监护”;8.1.1“临时用电配电系统,应设置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被告三级配电”;8.3.2“配电箱、开关箱箱门应配锁,并应由专人负责(规范)”;9.7.2“木工机械的负荷线必须采用耐气侯型像缓冲溶液单独铜芯软电缆,不得有任何破损,不得有任何破损和接头”;9.7.3“对木工机械设备进行清理、检查、维修时,必须首先将其开关箱分闸断电,呈现可见电源分断点,并关门上锁”。《翼天·十里风荷(一期)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根本没有上述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原告诉称:“事故发生(2018年9月2日)前不久(2018年8月7日)也发出过20180807-95号《监理通知》,而事实上,每次原告向施工单位发出临时用电安全或其他的监理通知后,施工单位也就用电安全等事项及时整改到位”。从《监理通知》中可知,原告明知配电箱门未上锁(其2018年7月26日也发了通知),存在安全隐患,明知配电箱门上锁是防乱接电、防触电的安全技术措施之一,可是在施工组织设计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根本没有这条措施。此外,根据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原告公司总监孙国民2018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也均证明了原告未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审查不严、不实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诉称:“认为原告对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监理不到位,未及时下达停工令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该项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调查本案时,项目经理刘佳本人在其询问笔录中自认未到岗履职,执行经理马新阳、安全员何泽楷、陈红福也证实项目经理刘佳未到岗履职,原告公司总监孙国民也承认项目备案经理刘佳未到岗履职,且刘佳在其询问笔录中的亲笔签名与其在2018年4月16日《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翼天·十里风荷(一期)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018年4月27日《翼天十里风荷一期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编号:20180807-95《监理通知回复单》的签名完全不一致,充分证明了项目经理刘佳未到岗履职的事实,上述刘佳的签名均系施工单位伪造而成。原告诉称“其每次履行监理职责时,项目经理均在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安全员陈红福在其2018年9月14日的询问笔录自认了其安全员岗位证书过期失效,安全员余忠良虽有安全员岗位证书,但无安全员C证(也即安全生产考核证书,从事安全工作,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证书),原告诉称其无法查明该事实是因为施工单位隐瞒事实,完全是在推卸责任。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对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问题监理不到位,未及时下达停工令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诉称:“认为原告未对劳务分包资质进行审查……《调查报告》中的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与事实不符。根据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盛安、投资人张能(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两位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原告也未对其进行审查。据2018年3月1日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与总包单位上饶市翼天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018年5月1日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9月6日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直系亲属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等,充分证明了王某系劳务分包方的员工,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系王某工亡事故的赔偿主体。原告诉称“支付赔偿款的主体是本案施工单位,赔偿主体的劳务分包单位是调查小组要求施工单位临时寻找承担责任的”,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认定存在未对劳务分包资质进行审查,对劳务分包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诉称:“认为原告未及时发现施工单位存在劳动组织不合理的管理漏洞,该项结论完全是被告的主观臆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根据木工成超、杨厚飞、安全员何泽楷、陈红福、木工班长陈忠在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证明了木工在上午5:30开始上班是常态,比管理人员早了1个半小时至2小时,下班时也没有管理人员带班。原告诉称其对施工单位存在劳动组织不合理的管理漏洞不知情,更加充分地说明了原告根本未尽到监理职责。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发现施工单位存在劳动组织不合理的管理漏洞(木工提前上班或延迟下班未安排管理人员带班)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诉称:“认为原告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监理不到位,该项目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与事实不符。木工成超、杨厚飞、木工班长陈忠在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充分证明了项目部根本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死者王某在《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上的签名与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系伪造的,而原告诉称王某死亡与原告教育监理职责无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监理不到位,致使施工单位使用安全意识淡薄,培训不到位的人员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原告诉称:“认为原告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该项调查结论是完全无视原告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也完全与事实、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公司总监孙国民在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均证明了原告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且电工耿振兴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此后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系无效证件,原告也未审查到位。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对事发现场二级配电箱未上锁,未及时发现或未督促整改到位,未及时发现或制止作业人员无电工证带点接线违规操作的不安全行为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项目的监理单位,根本未尽到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饶县办字【2019】7号《上饶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翼天·十里风荷(一期)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翼天十里风荷一期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编号:20180807-95《监理通知》、孙国民询问笔录,证明根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JGJ46-2005》“安装、巡检、维修或临时拆除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必须由电工完成,并应有人监护”;8.1.1“临时用电配电系统”;9.3.2“配电箱、开关箱箱门应配锁,并应由专人负责(规范)”;9.7.2“木工机械的负荷线必须采用耐气候型橡皮护套铜芯软电缆,不得有任何破损和接头”;9.7.3“对木工机械设备进行清理、检查、维修时,必须首先将其开关箱分闸断电,呈现可见电源分断点,并关门上锁”等规定,施工单位报审通过的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根本没有上述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故原告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措施审查不严、不实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刘佳(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询问笔录、马新阳(该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询问笔录、汪明华询问笔录、何泽楷(安全员)询问笔录、陈红福询问笔录、孙国民询问笔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翼天·十里风荷(一期)施工组织设计》、《翼天十里风荷一期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编号:20180807-95《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项目经理刘佳长期未到岗履职,其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翼天·十里风荷(一期)施工组织设计》、《翼天十里风荷一期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编号:20180807-95《监理通知回复单》上的签名与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系施工单位伪造而成的;陈红福的安全员岗位证书已过期失效,安全员余忠良虽有安全员岗位证书,但无安全员C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苏盛安询问笔录、张能询问笔录、吕必能询问笔录、《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亡赔偿协议书》、饶县府办字【2018】53号《上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证明1、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盛安、投资人张能(现任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事实;2、证明王某系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系王某工亡事故的赔偿主体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成超询问笔录、杨厚飞询问笔录、何泽楷询问笔录、陈红福询问笔录、陈忠询问笔录、《翼天十里风荷(一、三期)作息时间表》,证明木工在早上5:30上班是常态,比管理人员早了1个半小时至2小时,下班时也没有管理人员带班,原告未及时发现施工单位存在劳动组织不合理的管理漏洞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成超询问笔录、杨厚飞询问笔录、陈忠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书》、《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证明项目部根本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王某在《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上的签名与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的完全不一致,系伪造而成的,原告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监理不到位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孙国民询问笔录、耿振兴询问笔录、耿振兴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电工耿振兴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效证件,原告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对事发现场二级配电箱未上锁,未及时发现或未督促整改到位的事实;第八组证据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饶县)安监罚告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饶县)安监听告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文书送达回执,三份法律文书都有林晓东的签名,林晓东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汪明璋授权给被告方的,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饶县应急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施工专项组织设计存在临时用电的安全设计,且原告在2018年8月7日针对施工单位配电箱用电安全发出过专项监理通知,在2018年8月17日复查时对该项用电安全已基本整改到位,因此,被告对于该项实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项目经理刘佳的签名系伪造,该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无法对施工单位的文书的签名进行真实性审查;第四组证据上饶市安远劳务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后临时由施工单位聘请的承担责任的劳务公司,该公司与王某的劳务合同系伪造,王某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确实与其在劳动教育卡上的签名不符,但到底是哪一份签名是真实的,王某的签名被告有义务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鉴定;第五组证据施工单位组织人员施工向原告进行报备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但本案中由于死者违反施工单位的施工时间在没有管理人员带班的情况下造成本案事故,该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原告的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依法赋予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发现劳动组织不合理的管理漏洞,被告在观念上就认为原告的劳动者应当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法定权利;第六组证据与第四组质证意见一致;第七组证据原告已经在2018年8月7日发出过监理通知,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2日,在2018年8月17日,原告依法对该用电安全进行过复查,这足以说明本案用电事故安全是一个偶发的、临时的事故而不是原告对于用电监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第八组证据程序性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主体资格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第57条进行处罚,57条是对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三组证据饶县府字【2018】78号上饶县人民政府关于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报告调查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王某的几处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且监理通知回复刘佳根本没有到岗履职,故根本不存在刘佳签名的事实,证明施工单位根本就不存在施工单位给监理单位的回复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八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原告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予以采信。
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作为本案争议的行政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饶县府字【2018】78号上饶县人民政府关于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9.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上王某、刘佳的签名不一致,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2018年9月2日6时10分许,上饶市翼天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县翼天十里风荷(一期)建设工地,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触电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6万元。在这起事故中,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存在着对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监理不到位,未及时下达停工令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对劳务分包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对项目部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流于形式监理不到位;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对事发现场二级配电箱未上锁,未及时发现或未督促整改到位,未及时发现或制止作业人员无电工证带点接线违规操作等负有责任的行为。2018年12月12日,被告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存在着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贰拾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存在着对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过期失效监理不到位,未及时下达停工令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对劳务分包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对项目部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流于形式监理不到位;对施工用电作业现场监理不到位,对事发现场二级配电箱未上锁,未及时发现或未督促整改到位,未及时发现或制止作业人员无电工证带点接线违规操作等行为,有被告对原告单位项目经理刘佳、项目执行经理马新阳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从原告处调取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存在着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本案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监理单位,其通过向客户提供监理服务收取报酬的行为系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00元,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饶县)安监罚综[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忠
审 判 员  李占军
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