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8民初3757号
原告:江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42319********,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马埠镇朱家村邓家老居自然村54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鄱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21758.57元;2.请求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321758.57元债权具有工程款优先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饶州金街项目(5、6、7#地块)施工中提供监理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期间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监理费113929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监理费33413.52元,202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监理费46035.77元,202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笔监理费65070.94元,累计共支付258449.23元,在2024年1月4日,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欠321758.57元(580207.8元-258449.23元)监理费。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饶州金街项目(5、6、7#地块)施工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2020年7月30日就涉案业务签署监理合同;
2.已支付监理费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监理费用支付明细;
3.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4日达成结算依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不存在不支付监理费用;二、监理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因此原告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三、被告已支付283149.23元,其它待双方结算达成一致后再予以支付或扣减。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饶州金街项目(5、6、7#地块)的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室外管网工程、配套工程进行全方位、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工作,包括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信息管理、合同管理、组织协调及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等。总建筑面积暂定为70759.34平方米,监理费用暂定为495315.38元(含税),最终价款依据实际建筑面积*(基本单价+综合评定浮动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十条对监理费付款进度及比例做了约定。第十一条约定,监理人在签订合同前3日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24700元整,工程完工,监理人没有违约,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如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无息退回,监理人无法履约或履约不完全,此履约保证金不退回。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根据实际开发进度,整个项目开发完后确实发生了延期服务,在监理人已提供了累计满2年的服务周期时,若项目仍未全部完成,委托人需从满2年服务周期的第四个月开始计算监理人延期服务费用,延期服务费用按18000元每月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终止等做了约定。
2021年6月29日、2021年9月18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113929元、33413.52元、46035.77元、65070.94元,合计258449.23元。
2024年1月30日,某甲公司成本部***向某乙公司人员微信发送一份《工程结算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监理费进行送审,送审金额580207.8元,某甲公司项目成本意见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80207.8元,财务意见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支付283149.23元,未超出结算价,项目总经理***签字。该审批表备注6#地块5615.31㎡未启动。
另查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700元。
某乙公司庭审中主张监理费送审金额计算方法如下:合同建筑面积70759.34平方米,其中6号地块5615.31平方米没有启动,实际监理面积65144.03平方米,实际完成金额为456008.21元,乘以95%为433207.8元;服务费支付时间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每月18000元,总费用144000元;第三方巡检奖励3000元,总合计结算金额为580207.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监理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监理费暂定495315.38元,最终价款依据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5#、7#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则主张7#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5#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地下室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递交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的相关证据,而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递交结算审批材料,某甲公司在收到结算审批材料后相关部门对送审价格进行了确认,项目总经理也已签字,某乙公司主张的监理费金额,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已从某甲公司离职,离职时未交给其他公司员工,且根据结算审批表下方备注,结算审批表应当由某丙公司总经理审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该结算审批表虽非原件,但系某甲公司成本部***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结算审批表中工程部、财务部及项目总经理对某乙公司送审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递交结算审批申请,某甲公司内部也已进行审核,***是否离职、离职时是否移交给某甲公司其他员工系某甲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无必然关联;3.该结算审批表下方备注系某甲公司内部审批环节,案涉送审金额经某甲公司多部门确认,某甲公司不能因其自身管理而将风险转移给某乙公司,该行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某甲公司在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形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组织结算工作,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监理费;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金额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已付283149.23元,该金额中包含了某乙公司应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4700元,而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某乙公司无违约行为,履行保证金应当退回。本案中,某甲公司未递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某甲公司不应将某乙公司未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计入已支付监理费中;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监理费并非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委托律师,该笔费用未发生,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21758.5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原告江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鄱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