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尧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桢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芳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尧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6583号
原告:上海桢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桢,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芳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美英,经理。
被告:上海尧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芳,董事长。
原告上海桢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芳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芳殷公司)、上海尧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尧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隆,被告芳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被告尧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苟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32.73元;2、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H型钢、中板、无缝管等钢材,货款共计金额为822,062.4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后60天内付清。2017年9月18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中板钢材,货款共计金额为495,006.7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后45天内付清。两次合计总金额为1,317,069.14元,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二均作为合同担保方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一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陆陆续续支付了942,062.42元,剩余货款375,006.72元迟迟不付也不按约承担违约金,鉴于此,双方又于2018年8月15日达成《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8月底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8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付清,并约定若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执行,约定后,被告违约金至今未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32.73元;2、被告一按约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芳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违约金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且原告诉请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律师费在原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尧哲公司辩称,在2018年5月就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其已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金约定不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律师费需要实际发生的凭证;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日期的计算,付清货款须先开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芳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尧哲公司对被告芳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达至被告芳殷公司,实际送货多于合同约定。
3、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芳殷公司未按约付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芳殷公司开具了大部分发票,开具的发票已超过被告芳殷公司已付款的金额。
5、协议书,证明在被告芳殷公司逾期付款后,双方协议被告芳殷公司在2018年8月底付清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8万元,违约金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款则按原合同支付违约金。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芳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尧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所以保证期间已过;认为证据5中没有被告尧哲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届满起开始计算;对证据6认为应该有支付凭证。上述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无相关凭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代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芳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芳殷公司供应H型钢、中板、无缝管等钢材,货款共计金额为774,690.4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原告)将上述全部货物送到需方(被告芳殷公司)场地后,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核对无误签收后,在60日内结清货款,需方在付清货款前,供方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需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需方延期付款,每延迟15天,需方按100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第3款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对以上所有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尧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芳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芳殷公司供应中板钢材,货款共计金额为471,4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被告芳殷公司)根据供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对无误签收后,在45日内结清货款,需方在付清货款前,供方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需方。其他条款,如: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均与2017年8月3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同。被告尧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7年9月2日送货金额151,974.96元、9月3日送货金额468101.3元、9月6日送货金额201986.16元、9月21日送货金额为495,006.72元,共计1,317,069.14元。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前将剩余金额为108,950.06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芳殷公司,被告芳殷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375,006.72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芳殷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协议又明确约定“以上款项不能按规定时间内支付完毕,违约金将根据原签订购销合同违约规定赔偿”。
被告芳殷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情况为:
2017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
2017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
2017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
2018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
2018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
2018年5月10日支付20,000元;
2018年5月29日支付70,000元;
2018年6月7日支付32,062.42元;
2018年6月15日支付20,000元;
2018年7月4日支付20,000元;
2018年7月31日支付50,000元;
2018年9月3日支付375,006.7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317,069.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芳殷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开票义务,被告芳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又对还款达成了协议,被告芳殷公司理应诚实履约,但其仅支付了货款部分,违约金部分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芳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原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虽原购销合同中约定“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提出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并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被告违约的程度,考虑原告损失的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被告尧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被告尧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据此,被告尧哲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芳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桢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7,97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上海芳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