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月城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月城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22民初28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月城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长安西路298号中信国际花城B幢1单元2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项脚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项脚蒙古族乡项脚村。 负责人:***,职务: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月城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公司)、***、木里藏族自治县项脚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项脚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项脚乡政府乡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6448.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以6644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项脚乡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木里县××乡××村××尔沟组集中安置点1号挡土墙项目(一期)(二期)由被告月城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因被告***无法在期限内按时按质完工,所以将第二期挡土墙(浆砌块石)以每方400元的造价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完工,完成工程量合计166.12方,应得工程款共计66448.00。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均互相推诿。 综上,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月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理由如下:结合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能够明确其本人认可案涉工程并非系答辩人分包给其施工修建,而系被告***个人分包给其施工修建,其陈述构成自认,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业主拨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在代扣税费后,也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经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并非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员。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后,经答辩人向相关单位及人员了解,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仅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并已经全额支付***劳务费用,在施工期间,双方甚至还发生过民工工资纠纷,后该事件也是在贵院调解解决,案号为(2021)川3422民初154号,在该调解书中,确认(概述):“①.劳务分包人员为***,在支付调解书中相应的民工工资后,案涉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②.若案涉工程后期需修复的,由***承担修复责任。”据此,本案现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是否属劳务分包人员,若被答辩人主张其为劳务分包人员,则应当就其合同相对方、施工量、施工范围及劳务单价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基于以上理由,因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案外人***才属劳务分包人员,故本案若认定被答辩人属劳务分包人员,则裁判结果与案外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月城公司一致。 被告项脚乡政府辩称:1.我方没有和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我方只与被告月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款我方支付了372820.00元,并且存在已经超付的情况,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有转包行为,我们不清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部分砂石收款收据》、《水泥销售出库单》。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了木里县××乡××村××尔沟组集中安置点1号挡土墙项目(一期)、(二期)的部分工程。 第二组证据:《证明》、《收方记录》、《工程量对比表》。《证明》系乡政府、业主委员会、村委会出具,《收方记录》系当事人提供,《工程量对比表》系从第三人公司处调取,拟证明:1.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且经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收方,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2.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单价确定为400.00元/方;3.证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为166.12方,经结算应得工程款总计66448.00元。 被告月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中涉及案外人,无增值税发票佐证,在《水泥销售出库单》中提货人并非原告***,无交付地点,施工地点,故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有关,以及是否用于案涉工地,《水泥销售出库单》无销售单位的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出具单位并非本案业主,监理或承建单位,村委会对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主体,该《证明》中证明人书写内容系证人证言,现在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上村委会盖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已经被废止,我方会提供相应证据。对《收方记录》,《工程量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收方记录》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并非原告***,该证据证实***才是分包人,与***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月城公司一致。 被告项脚乡政府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哪个交给***实施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月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2021)川3422民初154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乡××村××尔沟1号集中安置点挡土墙项目实际施工人系***。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木里藏族自治县项脚蒙古族乡羊窝子村民委员会在未向有关单位、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29日向***出具《证明》,现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并作废该《证明》。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月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光碟1盘,拟证明: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国土局及乡政府直接要求其施工,相关单价也是由其三人协商,与我公司及***无关。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公司承建的范围没有区分一期和二期的工程,现无法确认原告***诉请的二期工程是否属于我公司承建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月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案外人***与***所做的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并且***只是另一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系包工包料。两人所做工程没有牵扯,所以对方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争议与本案无关,相关情况庭后可以和***本人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不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无权对工程转包给***的情况、范围进行说明,并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通话录音的三性无异议,基本事实与我方当事人在庭上说的一致。对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仅仅能证明被告月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该合同不能证明我方实施的工程不在其承建范围内。 被告***对被告月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项脚乡政府对被告月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为:通话录音仅仅只是原告***口头说是乡政府承包给他的,工程在实施和审计工程中没有划分一期、二期,该份证据不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项脚乡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竣工资料》原件1份,拟证明:我们的案涉工程不存在一期、二期的划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我们是严格按照规定支付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项脚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设单位***签字,说明***能够代表业主,《竣工资料》可以看到本案原告***所做部分已经与被告月城公司和被告***所做部分一并进行审计和结算。 被告月城公司对被告项脚乡政府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1.结合该《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截止送审该项目都未区分一期、二期工程,现在原告***主张的一期、二期工程并不在案涉工程的范围内;2.审核定案的标准中均载明送审单的签字人员是***不是本案的原告***;3.我方是否超收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月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竣工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部分砂石收款收据》、《水泥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收方记录》、《工程量对比表》,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实施的。《民事诉状》、《(2021)川3422民初154号调解书》系案外人追索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项脚乡政府与月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月城公司承建××乡××村××尔沟1号集中安置点挡土墙项目,月城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审计审定金额为372820.00元。项脚乡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月城公司,月城公司又将工程款支付给了***。 2022年3月29日,木里藏族自治县蒙古族乡羊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木里县××乡××村××尔沟组安置点1号挡土墙项目(一期)(二期)由四川月城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的项目交付于***实施负责,由于当时项脚乡政府要求该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工。后因***无法在期限内完工,故才将第二期挡土墙(浆砌块石)每方400.00元的造价转包于***实施负责,于2019年11月完工(第二期1号点浆砌块石挡墙,方量以国土资源局审核数量为准)第七档Z---3型挡土墙(浆砌块石)14.77方,第八档Z---4型挡土墙(浆砌块石)19.96方,第九档C---1型挡土墙(浆砌块石)88.47方,第十档C---2型挡土墙(浆砌块石)42.92方合计166.12方,每方400.00元的价格,共计:66448.00元(大写:陆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 2022年6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项脚蒙古族乡羊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致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年3月29日,***(513422198007036612)因向四川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月城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请求我村出具证明,因在出具证明时,该证明内容系***自行书写后直接盖章,我村并未具体核实证明相关内容,故为了避免造成误导,现特作如下情况说明:一、我村并非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对***是否施工及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量、单价并未进行核实,故对该部分内容我村不再予以证明。二、对于***如何施工以及工程来源,我村亦不清楚亦未予以核实,故不再予以证明。三、对于该工程具体承包事宜,我村不清楚不再予以证明。四、因我村并不属于该工程涉及的相关单位,亦未参加该工程的管理,故特此作废2022年3月29日向***出具的全部《证明》,该工程具体事宜请依法核实及认定。五、后经我村了解,***仅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双方甚至还因此发生民工工资纠纷,但已交由贵院处理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年7月17日,项脚乡政府与月城公司就××乡××村××尔沟1号集中安置点挡土墙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脚乡政府是工程发包人,月城公司是承包人,月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月城公司、***、项脚乡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月城公司、***、项脚乡政府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项脚乡政府和木里县国土局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不清楚其实施的工程是否包含在××乡××村××尔沟1号集中安置点挡土墙项目工程内,原告***提交的《证明》仅加盖了项脚蒙古族乡羊窝子村民委员会印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项脚蒙古族乡羊窝子村民委员会并非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权出具与其职权范围无关的证明材料,且2022年6月18日项脚蒙古族乡羊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将该《证明》作废,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完成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其要求被告月城公司、***、项脚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