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06民初103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52129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1296.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重庆某项目,塔机进场时间暂定2022年8月20日,租赁时间暂定10个月,付款方式为:租金及进出场费按月结算,塔吊拆除时付款到60%,余额一年内付20%,一年半内付20%,原告需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拖欠租金。本案所涉的两台塔吊,编号渝BN-T01222的1#塔吊租金总额为408161.29元,拆除时间为2026年1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该塔吊租金的60%即244896.77元已到期;编号渝BN-TO1238的2#塔吊租金总额为345500元,拆除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该塔吊租金的80%即276400元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没有就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最终结算,租赁总额不明确。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及提交付款申请的义务,租金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及某丙公司(安拆维保方、丙方)于2022年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某厂房(一期);安装地点为重庆市荣昌区;本合同暂定金额为660000元;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100(C6013-8),数量为4台,租金为15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10000元/台;结算周期:按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的25日;未满月的以天数计算[每天的单价=(合同约定月单价/当月天数)*当月塔机使用天数];春节扣除15天租金;结算程序:以甲方出具的设备使用起租单或验收表为依据,第一步:乙方、丙方按照甲方的统一格式编制并报送结算单及结算原始依据;第二步:甲方审核审定(即:先由乙方、丙方编制报送,后由甲方审核审定);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甲方收取租金及进出场等合同约定的费用;租赁期限:租赁时间暂定10个月,最终以甲乙双方核定的实际租用天数为准;塔机进场安装验收时间:暂定2022年8月20日进场,设备安装完毕经建设各方验收合格,乙方报特检中心检测合格后起至使用现场书面报停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乙方租金及进出场费支付:按月结算,塔吊拆除时付款到60%,余额一年内付20%,一年半内付20%;乙方向甲方收款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合法、与结算单相符合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及维保等相关费用,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甲、乙双方每一次结算后,双方同意: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申请后在6个月内未按时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申请后支付货款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甲方向乙方承担,以应付未付额度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2022年9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塔吊起租单》,载明:我公司出租给贵公司使用于重庆某厂房工地的QTZ100塔机渝BN-T1238已于2022年9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双方议定于2022年9月10日正式交付使用,同时从该日起计算租金。该单据承租方签章处加盖“某乙公司重庆某厂房(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经济合同无效)”。
2023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塔吊起租单》,载明:我公司出租给贵公司使用于重庆某厂房工地的QTZ100塔机渝BN-T1222已于2022年10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双方议定于2023年2月10日正式交付使用,同时从该日起计算租金。该单据承租方签章处加盖“某乙公司重庆某厂房(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经济合同无效)”。
2024年12月26日,渝BN-T1238号(2#)塔吊从现场拆除。
2026年1月6日,渝BN-T1222号(1#)塔吊从现场拆除。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谭某、***等工作人员分别签署《塔机租赁对账单》四份,其中1#塔吊租金为: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4月30日天数446天、租金219500元,扣春节30天-7500元;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天数31天、租金15000元;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18日天数171天、租金84000元;自2024年11月18日至2025年2月28日天数103天、租金17000元(该时间段协商计算三分之一租金,不扣除春节15天);自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7月21日天数143天、租金70161.29元;进出场费10000元;共计408161.29元。2#塔吊租金为:自2022年9月10日至2024年4月30日天数599天、租金295500元,扣春节30天-15000元;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天数31天、租金15000元;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天数81天、租金400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共计345500元。
某甲公司就案涉塔吊租赁费向某乙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2026年1月15日分别开具95000元、95000元,2026年1月28日分别开具95000元、98661.29元,2026年2月3日分别开具98500元、94500元,共计576661.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塔吊的起租时间以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付款方式,可以确认1#塔吊的租金总额为408161.29元,其中60%即244896.77元已届支付期限,2#塔吊的租金总额为345500元,其中80%即276400元已届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521296.77元。被告提出租赁总额不明确以及租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等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申请后6个月内未按时付款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6个月付款的,从第7个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分别于2026年1月15日、2026年1月28日、2026年2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期限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521296.77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