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6民初18756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4.48元,由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