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重庆某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0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对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0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由重庆某某公司支付钟某某劳务费31190.00元;三、判令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钟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某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从而判决重庆某某公司对钟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错误。第一,一审中,钟某某举示的(2020)渝0240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的证言以及重庆某某公司的自认,均能证明向某某系重庆某某公司的员工,向某某在该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向某某是代表重庆某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重庆某某公司应对钟某某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第二,重庆某某公司举示的2018年11月6日与秦某签订的《经济风险全额承包目标责任书》,并不能证明重庆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秦某施工;即使该《经济风险全额承包目标责任书》系真实的,钟某某与秦某并无该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劳务承包协议。第三,原审法院认定秦某系向某某的亲属,不排除向某某与秦某存在合作关系,只是原审法院假想推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二、原审判决由向某某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明显不当。即使重庆某某公司与秦某签订的《经济风险全额承包目标责任书》系真实的,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向某某与秦某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形下,钟某某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也应由秦某承担,而不是由向某某承担。重庆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钟某某的上诉请求。另外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中第二点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钟某某将向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在一审判决支持了该诉讼请求后,钟某某又提出不应由向某某承担,与其诉讼请求明显相悖。被上诉人向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支付钟某某石柱县某某乡安置房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费31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重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秦某签订《经济风险全额承包项目目标责任书》,重庆某某公司将中益乡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秦某,秦某与向某某系亲属关系。钟某某与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向某某将石柱县某某乡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涉及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钟某某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结算,钟某某完成该工程的水电劳务结算价为387990.00元,向某某通过私人会计王某某支付劳务费356800.00元,尚有3119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与向某某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因钟某某不具有劳务资质而无效,但案涉水电劳务结算金额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钟某某收到向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356800元,余款31190元尚未支付,现钟某某诉请向某某支付尾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钟某某请求重庆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钟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某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相反,重庆某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秦某施工,且秦某系向某某的亲属,不排除向某某与秦某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某某请求重庆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某某工程款31190.00元;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0元,由向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钟某某主张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向某某是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现评述如下: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钟某某主张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钟某某是与向某某口头协商承包的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并未与重庆某某公司或者秦某签订施工合同。钟某某认可已收到向某某通过私人会计王某某支付356800.00元,但重庆某某公司或者秦某均未向钟某某支付过工程款。而且重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秦某签订了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项目目标责任书》,钟某某未举证证明重庆某某公司与向某某签订了案涉项目协议,或者重庆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向某某对外发包工程。从钟某某提交的与向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向某某亦未主张所欠钟某某工程款系重庆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钟某某举示的工程费用结算表上也未明确是以重庆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向某某发包案涉工程是以重庆某某公司的名义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故其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向某某是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一审中钟某某申请追加向某某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由于钟某某承建的案涉工程系向某某发包,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钟某某与向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某某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钟某某上诉认为应由秦某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