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3378号
原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赵某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宁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64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自2022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共计1年,最终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共计68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被告嘉某某承包了宁东铁路围网工程,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系被告嘉某某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嘉某某租赁原告60轮式挖机一台,由原告驾驶挖机施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程结束后,由赵某某、张某某给原告结算,结算为16450元,被告嘉某某先后支付1万元,下剩费用645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嘉某某辩称,公司在2022年中标总包宁东铁路有限公司的围网工程,公司将部分围网施工分包给赵某某;在工程结束后,赵某某给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要求公司按照赵某某提供的工资名单及工资金额进行发放工资,最终公司和赵某某有工程最终结算单、每次发放工资赵某某本人签字捺印的工资表,赵某某本人并承诺本次项目施工人员所有工资全部发放,如未发放或有纠纷的和嘉某某无任何关系,所有责任由赵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农民工用工备案登记表、简易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证实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下欠原告64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嘉某某证据(2023)宁0181民初2666号、(2024)宁018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收款承诺书,能够证实嘉某某已结清赵某某劳务费用,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已生效(2023)宁0181民初2666号、(2024)宁0181民初1344号案件中认定赵某某分包了宁某公司承包的宁东铁路公司围网项目劳务,杨某乙等人为赵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
本案另查明,2022年9月,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赵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赵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微信及短信进行结算,结算为16450元。嘉某某按赵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其中载明杨某某10000元),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已全额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该事实从原告提交的与赵某某、张某某的微信、短信沟通及结合原告、嘉某某陈述及生效判决,能够证实原告为赵某某提供劳务;在具体结算、支付工资方面亦由原告与赵某某、张某某对接。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也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赵某某、张某某,因此,应由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嘉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嘉某某对欠付劳务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嘉某某不承担责任。另从微信、短信沟通记录能够证实劳务费用经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结算为16450元,扣减嘉某某代付10000元,赵某某、张某某还需支付6450元。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6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