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13执0007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汉龙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武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汉龙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4855元。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两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4855元,即2016年3月11日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22日前付清。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按约支付了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汉龙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武汉汉龙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履行部分。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