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四川勋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正鑫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22民初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勋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滨河北路西段333号(湿地公园内)。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DFE4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鑫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西月路1幢1层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322MA67QAG0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明德完全小学校,住所地:明德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123746900697F。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勋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睦公司”)、***、***、营山县明德完全小学校(以下简称“明德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正鑫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药费。因原告此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且治疗终结后需要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同日,因本案被告一方人数众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8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勋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德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勋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德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正鑫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836.82元(包括医疗费32088.42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8.4元、误工费288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4日,勋睦公司与明德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勋睦公司承建明德小学校舍建设项目(教学及辅助用房)工程。随后,勋睦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二人又将劳务转包给***、***、***施工。其间,明德小学一处塌陷需要维修。经***、***与明德小学协商,明德小学将该塌陷处的维修项目交由勋睦公司完成。***、***交由案外人完成该维修项目后,因实施该项目产生的泥土一直未清运。在明德小学的催促下,***联系***帮忙雇请人员清运,告知工人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9年11月5日,***根据***的请求,帮助联系了原告等多名人员清运泥土。由于没有合适的车辆,***应***、***的请求用自己的三轮车免费帮其运送泥土。2019年11月6日下午,***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搭乘***等人在运输泥土返回途中,***不幸摔伤。后***被送至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因多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被告勋睦公司答辩称,明德小学校舍建设项目(教学及辅助用房)工程的劳务部分是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正鑫垚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在勋睦公司承建的项目范围内,故勋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鑫垚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清运明德小学新建挡土墙多余泥土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劳务不属于正鑫垚公司与勋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范围,故正鑫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明德小学塌陷处的维修项目虽不在勋睦公司与明德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但属于新增工程量。正鑫垚公司与明德小学达成了按照文件结算的协议。二被告将塌陷维修项目中的砌堡坎及泥土清运承包给了被告***并已经向***支付承包费用20800元,其对原告清运泥土以及***用三轮车运输泥土均不知情。原告是在泥土运送完毕返回途中因违法搭乘三轮车受伤,劳务关系已经终止,二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由承运人和原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明德小学答辩称,明德小学塌陷处的维修项目属于其与勋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新增工程量。明德小学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系在清理完毕泥土回来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务已经结束,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是居间介绍人和无偿帮工人,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承受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处承包的劳务不包括泥土清运工作。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53367.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6日,***搭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运输泥土返回途中不慎摔伤。***出于好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367.5元。***系为明德小学及***、***无偿提供劳务,且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答辩称,***反诉中陈述的垫付53367.5元属实,但其不应当退还。若***反诉请求成立,其诉讼请求中应当增加53367.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山县明德小学校校舍(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劳务合同》、照片、营山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证明、住院发票、病历、机票、鉴定意见等证据,申请了证人肖某、罗某出庭作证;被告勋睦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营山县教育局6所乡镇标准中心校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营山县明德小学校校舍(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四川正鑫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四川正兴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聘任合同书》、合同书、转账凭条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收集的案涉交通事故相关材料;被告明德小学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营山县明德小学校校舍(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了通话录音、挡土墙整治项目孔桩示意图等证据;被告正鑫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明德小学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向明德小学调取了《关于明德小学周转房对面条石挡土墙垮塌整改的请示》,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明德小学以其周转房对面条石挡土墙垮塌,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营山县教育科学和体育局书面请示整改,整改方案主要包括新建钢筋混泥土挡土墙25米、不锈钢栏杆25米。营山县教育科学和体育局分管基建的领导***批示“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实施进度,同意一并纳入标准中心校建设实施,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随后,明德小学联系***组织人员施工。该项目混泥土浇筑、栏杆制作安装等施工完毕后,因该项目打桩等产生的泥土堆积在地面,影响了学校师生的通行。为此,明德小学多次催促***清运堆在该处的泥土。2019年11月,***联系肖某,肖某召集原告***、案外人罗某等4人负责上下泥土,因没有找到大车,***便主动提出用自己的货运三轮车负责运输泥土。2019年11月6日傍晚,原告等人清运完最后一车泥土,***驾驶其三轮车搭乘原告等人返回途中,原告从该车的货箱内跌落至路面,至其受伤,后交警部门勘测了现场。同日,原告被送至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3月后择期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61121.81元,其中***垫付医药费53367.5元。因***与***于2019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保证***医疗,双方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9年12月20日,***向***转款20800元。2019年12月30日,***带领罗某向***索要劳务费,***向罗某支付现金1500元。
2020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于2020年4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24334.11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2020年6月4日,该所出具川惠诚司鉴【2020】JS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综合症)、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陷、脑软化灶;2.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3.原告无护理依赖、无后续治疗费、无误工期;4.原告营养期74日、护理期153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无误工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系合伙关系。2019年11月9日,***与***就如何处理本案通话,***称“你看那天你喊我整”“说算点工”“我说车费那些我自己三轮车拉,我说只需要认点油费,你说的那也行,你说的点工那些给你记起,你报一下就可以了。”***回复“嗯”。2019年11月11日,***与***通话,***称“我三轮尽义务,油钱都不收,给你帮这么大的忙,帮你找工人给你做,150块钱一天,我中间又没赚过啥子差价”,***回答“那个是要给钱哦,说了的哦,我跟老唐说了的。”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未向***支付三轮车清运泥土的油费。
还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勋睦公司与营山县教育局签订《营山县教育局6所乡镇标准中心校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营山县教育局委托勋睦公司承建包括明德小学在内的6所乡镇标准中心校建设项目。明德小学代建范围为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800㎡,附属设施(运动场建筑面积1000㎡、厕所80㎡)。2018年8月14日,被告明德小学与被告勋睦公司签订《营山县明德小学校校舍(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勋睦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所载的全部工程内容。2018年8月17日,勋睦公司与正鑫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勋睦公司将营山县明德小学校校舍(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正鑫垚公司。范围包括所有与该项目工序有关的工作内容及延伸和变更,图纸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2018年8月10日,正鑫垚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现场负责人聘任合同书》,正鑫垚公司聘任***为明德小学教学楼及辅助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双方约定;一、***在正鑫垚公司授权范围及期限内,代表该公司履行与勋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全权负责该工程经营、管理及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的支付,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正鑫垚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作为公司费用,余款扣除该项目承担的其他费用后,拨付给***。同日,双方还签订《劳务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营山县明德小学校教学楼及辅助工程项目,2.工程业主:四川勋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责任范围:***必须全面履行正鑫垚公司与勋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三、项目管理方式: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8月10日,明德小学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责任书尾部,***个人在乙方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于明德小学周转房对面挡土墙整改项目不属于明德小学与勋睦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无异议。原告认为是在为明德小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当庭表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明德小学周转房对面挡土墙整改项目与勋睦公司、正兴垚公司有关,放弃对勋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向正鑫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明德小学、***、***和***承担连带责任。明德小学和***、***虽主张该项目属于明德小学与勋睦公司约定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称将硬化院坝及护坡、制作并安装栏杆和泥土清运均承包给了被告***,***不予认可承包了泥土清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向罗某支付的1500元钱,***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借给***的,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因***称承包泥土清运价格包低了,而支付的泥土清运的差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2.赔偿主体的确定;3.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和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等运送泥土完毕,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应视为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应当认为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三轮车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人或者雇主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
***、***无相关资质,其与正鑫垚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虽主张明德小学周转房对面挡土墙整改项目属于明德小学与勋睦公司约定的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兴垚公司聘任的“明德小学教学楼及辅助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正兴垚公司对其承建的明德小学周转房对面挡土墙整改项目事先予以了授权或者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辩称清运泥土是与混泥土浇筑及护栏制作安装一起承包给***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事发后***与***、***的通话中,对于***提及的帮***、***找小工,按点工计150元每天,***、***未予以否认。关于***支付给罗某的1500元钱,***先陈述是借给***的,后又陈述是支付给***清运泥土的差价,前后陈述不一。综合***与***、***的通话录音,证人肖某、罗某的证言,***、***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是向***、***提供劳务,负责泥土上下车,***、***按照点工天数支付报酬,***关于其是居间介绍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法乘坐货运三轮车至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
原告***因被告***驾驶三轮车发生单车事故受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在***无法为***、***联系到其他车辆运输时,***主动提出用自有的货运三轮车运输泥土,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就是否支付运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事实上也未向***支付运费,故***关于其拉运泥土系为***、***提供无偿帮工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作为该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用货运三轮车载人,具有重大过失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反诉主张***退还其垫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德小学周转房对面挡土墙整改项目包含打桩、浇筑等工程内容,承建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本案原告受伤,系该项目完工后清运堆积的泥土所致,单纯的泥土上下车劳务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明德小学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自愿撤回对勋睦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向正鑫垚公司主张权利,系其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1.医疗费:85455.92元。其中,***已经支付53367.5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15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153天×100元/天=15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60天×30元/天=1800元;
4.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其户籍所在地周边做小工,故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240天×50元/天=120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计74天×30元/天=2220元;
6.残疾赔偿金:***在农村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4670元/年×12年×0.21=3696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51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170844.32元。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19591.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367.5元,被告***、***、***还应承担66223.5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22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共同负担10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