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5民初1526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704.86元,并就“年加工5吨霍山米斛项目1#厂房、2#厂房、3#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年加工5吨霍山米斛项目1#厂房、2#厂房、3#厂房”工程,工程固定总价3500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一直垫资施工至正负零,且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付款周期的约定,此时被告应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于2022年8月20日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22年8月20日,原告已完成三栋厂房基槽开挖和基础回填工程,工程价款为1190704.86元,但被告不与原告决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草公司辩称,一、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的印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在原告欺骗的情形下加盖的;二、被告对决算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2日,被告某某草公司将“年加工5吨霍山米斛项目1#厂房、2#厂房、3#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5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5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8日。付款周期为承包方垫资施工至正负零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70%,粉刷结束、外墙真石漆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到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到审计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60%,满两年1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满三年后28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日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合同解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现场场地实际标高与勘察报告所示标高不符,原、被告对基础进行了调整修改,并委托设计单位重新设计了施工图纸。截止2022年8月20日,原告已施工完成三栋厂房基槽开挖和基础回填工程,并经验收合格。 2022年8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甲方自身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现约定本合同于2022年8月20日予以终止,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诉讼中,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月18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存在争议,故依据国家相关规定采取两种方式分别计算:1.按原设计方案进行计算其工程价款为622322.57元;2.按设计方案修改后进行计算其工程价款为692824.13元”。为此,某某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欠被告电费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基槽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施工至正负零且该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双方应当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总体结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并一致同意选定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并按新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故工程价款应以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计算出的692824.13元为准。原告认可欠被告电费5000元未支付,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比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以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等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草公司欠付工程款687824.13元(692824.13元-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824.13元; 二、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87824.13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年加工5吨霍山米斛项目1#厂房、2#厂房、3#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05********,并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776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被告霍山某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