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24民初197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2月2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朝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苍溪县陵江镇帝景豪庭一栋4-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朝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