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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2062号 原告:某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某河北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限某家口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刘某。 原告某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某家口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2347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签订了《京都花园南区项目2#3#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负责承包张家口市桥东区的张家口京都花园项目南区项目2号楼3号楼的的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并约定有明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支付流程等。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了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工程验收,且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202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京都花园南区项目2#楼北侧和东南侧基坑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负责承包张家口市桥东区的张家口京都花园项目南区项目2号楼北侧和东南侧基坑临时支护工程,并约定有明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支付流程等。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了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工程验收,且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上述合同款共计192347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京都花园南区项目2#3#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包张家口市桥东区的张家口京都花园项目南区项目2号楼3号楼的的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工期自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8月6日;原告方完成50%锚喷面积时,被告方支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全部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202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2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京都花园南区项目2#楼北侧和东南侧基坑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包张家口市桥东区的张家口京都花园项目南区2号楼北侧和东南侧基坑临时支护工程,工期自2024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28日;原告方完成50%锚喷面积时,被告方支付总造价的60%,即180000元,全部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2024年6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24年10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致函,载明:京都花园南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于2024年6月26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尚欠工程金额1923474.8元,希望被告方尽快付款。2025年4月20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款进行确认:京都花园南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金额1923474.8元,尚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京都花园南区项目2#3#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京都花园南区项目2#楼北侧和东南侧基坑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催款函、结算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负有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原被告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23474.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及监理方就案涉工程最后验收确认工程量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4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有限某家口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河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474.8元及自2024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23474.8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5.64元,由北京***有限某家口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