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3民初7757号
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小镇7栋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LF3Q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浍沟镇环境治理工程款116810.95元,灵璧县第六中学二标工程款待审计评估后另行追加变更。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处理第六中学二标工程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07468.7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中标“灵璧县第六中学二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从原告处承接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合计241265元,工程施工完毕(待验收),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应得该工程劳务费130518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11074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主要体现在:1、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均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如果结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务费40余万;2、灵璧六中二标段工程是被告受雇于原告,并不是承包该工程,从原告提供的汇款附言中可以得知这一事实。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13日,案外人无为县星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灵璧县第六学校教学楼改造和室外工程(二标段),中标价格为2448380元。后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灵璧县第六学校教学楼改造和室外工程(二标段)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无为县星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任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实施项目管理,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共计转账13笔合计241265元,其中20000元***未及时接收退回,12000元备注中秋招待费,其余转账均详细备注如“六中2标砌阴井和污水雨水管工资、付***六中2标工资款、付六中2标瓜子片款”等信息。后双方对劳务费用存在争议,没有协商成功。被告***提供工程量及劳务费清单包含:污水池雨水池、地平清理垃圾费用、水泥地面、敷设下水管道、工地看护费、清理工地垃圾浇筑水泥板维修费、前期挖掘机工资、两个化粪池钢木瓦工资、土地平整四遍人工费、挖掘机整平石子钢板费用、路牙石铺地砖费用,合计612510元。原告除前期挖掘机工资、土地平整四遍人工费、挖掘机整平石子钢板费外,其余项目均认可,但认可的价款为109531.3元。本院安排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工程项目基本确定,但双方对施工费用数额争议较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工劳务费用进行评估,因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劳务约定的证据,缺乏鉴定依据的相关检材,无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共计支付给***217000元劳务费,***施工量应付劳务费为109531.3元,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07468.7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皖1323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我院执行款专户内(2022)皖1323执2682号执行款21035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施工后,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用。现原告认为多支付了劳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各项施工单价也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每笔转账记录均备注转账具体信息,作为建筑企业其支出款项更为规范专业,故其主张多支付被告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