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LF30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322494144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工程款2317810元;退还原告劳动保证金57300元、项目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以以上三项款项合计数额为本金,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税金76682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承建“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该工程系被告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发包,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康鑫公司。安徽康鑫公司接手后又将工程转交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前期招标代理、造价预算、专家评审均由原告参与具体实施,并由原告支付所有费用。2021年9月27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审计完毕,审定价格为2863722.52元,发包方扣除工程审定价款的3%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几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无果,只好具状起诉,望支持诉求。
被告康鑫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前了解,案涉承揽工程并不是原告***单独施工完成,另有案外人***
共同参与施工,***与***施工未进行结算。案由承揽合同无异议,且在施工过程中向公司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也未与公司进行结算,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本案案由承揽合同予以认可,因承揽合同并不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对资质,因此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中标价16%的资质使用管理费,同时对于项目经理出场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依法扣减,关于原告诉求多缴纳税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税金是向税务部门缴纳,并不是向被告缴纳,被告没有义务予以返还。综上,无论从程序上驳回诉求,也应该从实体上驳回其诉求。
被告天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天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天水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水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退还劳动保证金、项目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多缴纳税金的责任,有如下两点理由:1、2019年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由被告康鑫公司负责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劳务工作,并对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天水公司已支付康鑫公司全部劳务款626000元,对此,康鑫公司出具了《劳务结算单》及《支付确认单》予以确认。同时,安徽省住建厅印发《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建市函[2016]902号)第二天第一款规定:“取消建筑劳务资质。自试点工作开始之日,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该方案同时明确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实施。即自2016年6月1日起安徽省取消了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劳务企业营业范围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被告康鑫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营业范围,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康鑫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2、因案涉项目需要,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材料供销合同》,与宿州润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土方运输合同》,与安徽康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绿植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天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应材料款、机械租赁款、土方运输款及绿植采购款。
第三人***,于2023年5月16日到庭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表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同意参加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17日,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与天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发包给天水公司,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即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2869478.38元。
2019年,天水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康鑫公司负责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的劳务工作,该合同同时对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22年7月30日,天水公司向康鑫公司支付劳务费626000元。
2019年,天水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康鑫公司向天水公司供应黄沙和石子,合同总价款为195200元。2022年8月17日,康鑫公司向天水公司出具《支付确认单》,确认其已经收到天水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95200元。
2019年11月2日,康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的情况代表甲方组织工程施工、合同洽谈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合同还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6日,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发《关于灵璧县朝阳镇嶂渠村华林采石厂矿区北600m处废弃石料厂等2个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通过专家验收的函》,该函显示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3月18日组织有关专家对灵璧县朝阳镇嶂渠村华林采石厂矿区北600m处废弃石料厂等2个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进行验收,并确认案涉项目通过验收。
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受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中证咨字(2021)宿州第1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2863722.52元,核减5755.86元。
另查明,原告***为推进案涉工程进度,于2019年11月25日向康鑫公司支付100000元项目保证金,于2020年1月20日向康鑫公司支付57390元工资保障金、280000元履约保证金,96048元项目管理费及招标费等,于2020年10月20日向康鑫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交工程发票税金。
2022年8月25日,康鑫公司通过宿州润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49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与康鑫公司签订的《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效力如何确定;二、***已完成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欠款如何确认;三、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四、天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与康鑫公司签订的《灵璧县朝阳镇第二批次矿山治理项目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事业名义的……”本案中,康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由***个人组织施工完成,该转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即便是无效合同,在其法律后果上,也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去履行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等法律义务。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欠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中证咨字(2021)宿州第1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863722.5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预交了100000元项目保证金、工资保障金57390元,28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项目管理费、23000元代理费、造价费19448元、评审费3600元、300000元预交工程发票税金,被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告预交的50000元管理费,并辩称其已经28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回给原告,代理费、造价费以及评审费等费用共计46048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且其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主张的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提交的康鑫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收取原告的57390元劳动保障金、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应及时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劳动保障金57300元、项目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管理费问题。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约定“4、为维护公司荣誉,在施工期间甲方有权进入工地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及安全措施是否到位。如果发生乙方不能履行与业主的合同,甲方强制性委托一名项目经理或工程技术员进驻工地,其工资、福利、食宿、交通费由乙方负担,按300元/天(人*天)计算。5、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中标价16%的资质使用费,合同签订后缴纳10万元前期费用。其余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在工程第一次拨付工程款中缴清管理费。”但上述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从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角度分析。鉴于康鑫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建立项目管理团队、支付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缴纳相关税费等事宜,康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尽到了相应的组织管理职责。***亦同意按照8%支付管理费。故***所得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8%的管理费。原告***已经预交50000元管理费,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所得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179097.8元。
3、关于案涉工程款税金承担的问题。根据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第五条“办理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负责缴纳营业税及附税,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记账联和完税证,严禁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工程部与会计室相关人员,提供相关票据。待手续完备后办理转账手续”的约定,***应当承担涉案项目的相关税费。康鑫公司主张446606.7元(343646.7元+102960元=446606.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天水公司按照已付款2770000元的11.67%扣除其税费的相关证明,原告对102960元成本票税金予以认可,故税费(2770000元*11.67%+102960元=426219元)应从康鑫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康鑫公司认可天水公司在与其结算时已经将***缴纳的税款57799.91元予以扣减,康鑫公司认可***已缴纳税款300000元,康鑫公司应扣税款为68419.09元(426219元-57799.91元-300000元)。
4、关于工程延期费用的问题。康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已经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损失产生时,康鑫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扣除3%工程质保金85911.67元、已付工程款460000元、税收差额68419.09元、管理费179097.8元后,康鑫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070293.96元(2863722.52元-85911.67元-460000元-68419.09元-179097.8元)。
三、关于***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怠于支付应给付的工程款和应返还的保证金,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应予支付及返还的时间可从工程款项核定时算起,故利息应从核定后的次日即2021年9月30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
四、关于天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与康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天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天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293.96元、退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工资保障金573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27593.96元(利息以2227593.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2元,由原告***负担3545元,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