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23执18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执行人: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3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LF3Q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323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3708.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