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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5165号 原告: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南秦村302省道与桃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34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960元及违约金10022元(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应2023年6月5日起,按LPR4倍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律师费3000元;前述合计:84982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南集小区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1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货值10796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截至起诉时仍欠付货款719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康鑫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司使用107960元货款,该数字因工地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庭审,数字不予认可,等待***、***到庭结算后再说;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未到庭,是否真实不确定,也没有其本人按手印,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上加盖结算专用公章;3、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给***作为工地结算或者收货的合法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3日,康鑫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东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宿州市埇桥区××镇。施工单位:安徽某某公司,用砼总量:约30000m3,总金额:约1350万元。预计供货期限: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供货1000m3,甲方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100%;当月供应量不足1000m3的,甲方于次月5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实际已供货款的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单价优惠部分,按《宿州工程造价》书中对应定价计算,甲方按照所拖欠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及时供应混凝土造成甲方延误工时的损失,按照当日该批次混凝土价格的5‰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关的差旅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一般要求及价格、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结算方式、验收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康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东盛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23年6月4日的《宿州市某某公司结算单安徽某某公司-灰古镇南集小区项目明细表》载明1月9日至5月22日期间,累计供货总金额107960元,付款36000元,累计欠款金额71960元,东盛公司在供应商处加盖公章,***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2023年5月16日,康鑫公司向东盛公司付款36000元,备注:(***宿州市埇桥区××镇南集小区项目)混凝土款。当日,东盛公司向康鑫公司开具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康鑫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2022年12月9日签订的《宿州市埇桥区××镇南集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从康鑫公司处承办宿州市埇桥区××镇南集小区工程,为现场实际施工人。康鑫公司另提交了其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安徽某某公司与孙**解除合同通知》,载明与***终止合同(合同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孙**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接收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康鑫公司与东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盛公司交付了货物,康鑫公司支付了36000元货款,东盛公司亦开具了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盛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载明:康鑫公司累计供货107960元,已付款36000元,尚欠71960元,***作为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且康鑫公司称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东盛公司主张康鑫公司支付719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东盛公司主张以71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康鑫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康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东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有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196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1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