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357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3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LF3Q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6%,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做建筑工程。2020年5月18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将300000元交付被告(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施工,2020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0元现金,已入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目。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从被告公司承接两处工程。1、灵璧县浍沟镇凤山村杜塘庄北约120m处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经结算该工程扣除**施工工程所需费用(账目附后),尚余92820.59元未付给被答辩人**;2、承接灵璧县第六中学二标段工程,因该工程正在验收未能与业主结算。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实际支付给**人民币元241265元,**报账应得工程款130518元。被告多支付给**人民币110747元。综上所述,**起诉被告的民间借贷,由于借**现金300000元,已用于原告所干工程的费用扣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多支付给**人民币17926.41元,反诉请求**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被告***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带现金300000元到被告公司,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并加盖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5月20日,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灵璧县浍沟镇凤山村杜塘北约120m处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25日向灵璧县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履约保证金87833.46元。后与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合同总额878334.62元,2021年2月28日审定价877635.62元。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汇入其公司账户。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浍沟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21年2月11日付**浍沟凤山合同保证金37733.46元;2021年8月18日付**浍沟凤山工程款200000元;另付浍沟凤山工程款440000元。原告**称双方对该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辩解该工程已经结算包括300000元借款,下欠工程款92820.59元。
另查明,关于浍沟镇凤山工程项目原、被告均表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缴纳的保证金实际由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原告没有缴纳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
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实际是浍沟镇凤山村工程保证金,被告在中标后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87733.46元,确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0000元,明显过高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法,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提供证据已退还保证金87733.46元,剩余保证金212266.54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长期从事工程施工、被告更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工程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不予承担责任。被告提出的凤山村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原告**签名,且**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提出的灵璧县第六中学二标段工程,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1226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在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