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4285号
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虞如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骆欣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如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监理服务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每次施工招标的中标价(含货物招标)”无效;二、确认《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点“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招标预算价(若本项目分为若干个项目招标,则为该若干项目预算价的合计数值)”有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以招标人身份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取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并发布了《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监理服务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工程招标预算价(若本项目分为若干个项目招标,则为该若干项目预算价的合计数值)。经投标后,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资格。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在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三款的监理服务费的计费额修改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每次施工招标的中标价(含货物招标)。合同这一实质性内容的修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第九条规定,这一合同条款对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答辩,原告正信公司补充陈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互相矛盾的,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九条当中明确规定,如果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
原告正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监理工程经过招标程序,确定了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
证据2、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
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监理合同的内容和请求法院确认部分无效的条款内容。
证据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核对件)1份、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核对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监理内容,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招标文件涉及到监理服务费的计费方式做出了变更。
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系原件,其上有招标人即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义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在后详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标通知书系原件,其上有招标人即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义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监理项目由原告正信公司中标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原件,其上有原告正信公司、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在后详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均系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核对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正信公司监理的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招标人)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制作了《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其中第一条约定,监理内容包括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土建、安装、暖通、消防、智能化、幕墙、装修装饰、室外市政绿化附属配套等所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管理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的全过程监理服务工作,包括甲供设备、材料和工程保修期内、免费服务期内监理应承担的服务内容以及发包人需要时要求的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协助工作等服务内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点约定,实际监理服务收费额在结算根据按以下方式按实调整:实际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进行计算(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均按1计算),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招标预算价(若本项目分为若干个项目招标,则为该若干项目预算价的合计数值)。2016年11月11日,该监理工程公开竞标。2016年11月21日,原告正信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已中标。随后,原告正信公司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实际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进行计算(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均按1计算),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每次施工招标的中标价(含货物招标);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文件组成部分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义乌市佛堂镇下市菜市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被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点载明“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招标预算价(若本项目分为若干个项目招标,则为该若干项目预算价的合计数值)”,此条款作为要约(《招标文件》)内容的一部分,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原告正信公司时生效,且未发生致该要约失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点有关“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招标预算价(若本项目分为若干个项目招标,则为该若干项目预算价的合计数值)”的内容有效。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载明“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每次施工招标的中标价(含货物招标)”,而根据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载明“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文件组成部分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现该合同有关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的约定显然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不一致,在该合同项下第九条已明确应以招标文件中的条款为准,不一致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有关“监理服务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每次施工招标的中标价(含货物招标)”的内容无效。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有关“监理服务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每次施工招标的中标价(含货物招标)”的内容无效;
二、确认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点有关“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为本项目监理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招标预算价(若本项目分为若干个项目招标,则为该若干项目预算价的合计数值)”的内容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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