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4803号

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3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虞如画,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宇,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生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被告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书面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位于义乌市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2月2日,原告受托的三个标段建设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保修期。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4973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482419.8元监理费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其中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约为48000元)合计545340元。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对工程的描述及三个标段由原告作为监理是事实的,被告无异议。但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工程量完成80%付至监理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监理费的97%,现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并未提交审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未有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三个标段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约定监理费497340元和付款期限。证据2,工程验收表、工程验收证书各3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合同非常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本案并未达到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不能体现已经交付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位于义乌市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载明:一标段的中标价为1289.566万元,二标段是1301.483万元,三标段是961.7197万元,共计3552.430万元,监理费取费按施工中标价的1.4%计取,即监理费为3552.4340万元×1.4%=497340元。付款方式:1、工程量完成80%,付至监理费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监理费的97%。3、监理费的3%留作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2018年2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2月1日,保修期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是按施工中标价的1.4%计取,而不与建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发生关系,为此,建设工程的审计不影响监理费计取。同时,提交审计是工程建设方和承包方的责任,工程至今未提交审计不是监理单位能够左右的事情,在保修期都已过一年有余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于法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973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482419.8元自2018年2月3日起,14920.2元自2019年2月2日起,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红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