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1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2605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1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1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1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05,03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5,035.2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数量暂定700吨,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单价为540元/吨,合同总价暂定378,000元。付款方法为,供货完毕双方按照对账总量进行结算,202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水泥材料款,超过约定时间未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款部分月息2%的资金利息,直到全部材料款付清为止。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305,035.20元为基数,从被告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某1建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被告予以当庭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被告某1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1建设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潼南区;2.提货方式为由被告与原告所属的散装水泥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2.数量暂定700吨;3.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单价为540元/吨,合同总价暂计为378,000元;5.双方以原告提供的出厂检斤单为依据结算,2021年10月31日内全部付清水泥款,超过约定时间未付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欠款部分月息2%的资金利息,直到全部材料款付清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21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金额为305,035.20元的水泥。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1建设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1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1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了法定的上限,原告请求以货款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即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1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35.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5,0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54元,减半收取3,687.77元,由被告重庆某1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