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1366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012,151.8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10万元,与货款本金合计1,112,1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数量暂定5,000吨,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单价为95元/吨,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双方各指派统计人员于当双方进行结算,2021年12月31(日)内全部付清砂石材料款,超过约定时间未付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欠款部分月息2%的资金利息,直到全部材料款付清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碎石,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012,151.85元的碎石,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且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1,012,151.85元为基数,从被告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2021年12月31日时的LPR(即3.8%)的4倍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对利息进行协商。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砂石外卖对账单、催款函及邮寄单、付款通知及签收回执等证据,这些证据被告予以当庭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原告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潼南区(某商混站);2.提货方式为甲方到交货地点自提;2.数量暂定5,000吨;3.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单价为95元/吨;5.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双方各指派统计人员于当双方进行结算,2021年12月31(日)内全部付清砂石材料款,超过约定时间未付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欠款部分月息2%的资金利息,直到全部材料款付清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碎石,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012,151.85元的碎石。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砂石外卖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15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了法定的上限,原告请求以货款1,012,151.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2%(即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151.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12,1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9.36元,减半收取7,404.67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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