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省畜牧业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2503号 原告:**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省畜牧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丽娟,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现住白城市,系办公司主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生,现住白城洮北区,系科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监理公司”)诉被告**省畜牧业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55,76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校内建设的水源热泵空调工程聘用原告为该工程监理。监理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合格止。监理费用55,767元,最后付款期限为监理与相关服务其届满14日内。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监理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省畜牧业学校辩称,对欠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55,767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用55,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同时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故利息应以55,76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畜牧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55,767元及利息,利息以55,76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省畜牧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