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上诉人斯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某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核定斯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并对一审法院第一、三、四项的判决金额作相应调整;2.请求重新确认斯某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8小时、休息日加班82.5天*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3.5天*8小时;3.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5。事实与理由:关于诉求1:斯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江汉仲裁委确定为10782.27元,后由一审法院查明为10889元(一审法院庭审时表示会根据斯某异议,重新核定斯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一审诉讼请求1、2、3、4是暂按劳动仲裁确定数值进行计算,一审庭审时,斯某表示劳动仲裁确定斯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金额可能不准确,每月伙食补贴(450元/月,项目每月初填写纸质申请与项目考勤表一起报给公司)、通讯补贴(200元/月,项目全员每半年一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671.26元)未纳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同意重新核定,并要求斯某庭审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斯某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月收入、日工资基数、加班天数计算表》。因此,斯某月平均工资实际应为一审查明的10889元+餐补450元+通讯补贴200元+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671.26元=12210.26元,应对一审法院之第一、三、四项的判决金额据实作相应调整;关于诉求2:一审法院判决为斯某法定节假日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1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小时,加班费共计33462.2元。依据为三点:斯某提供的2022年5月至8月《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中记录、复核、核定均为本人签名,微信群聊天记录只显示某一时间点发送涉工作内容的微信,不能显示加班的具体时长,工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工作日志系斯某事后补填,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该判决依据不符合事实,加班时长被不合理大幅裁减,诉求2的理由共有10条,如下:1.2022年5月至8月《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的记录、复核、核定的签字均为一人,是因为资料员邓某2022年9月1日才正式调入该项目,按某甲公司资料员岗位职责规定,项目月考勤报表的记录、打印是由资料员负责,项目负责人复核确定,项目负责人是2022年5月6日调入,监理工程师陈某是2022年6月21日调入,监理员方某是2022年7月5日调入。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没有为该项目及时配备资料员,使斯某不得不兼代项目资料员工作,责任全在某甲公司,因此2022年5月至8月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是全部真实有效的,不能因签字均为斯某,而认定这四个月的考勤表无效;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的考勤记录是由项目记录、签字、盖章后,在次月初,在公司办公场所召开的月度项目负责人例会时,由项目负责人连同《伙食费明细台账》《伙食费发放名单》《财务报销单》、伙食费相关发票收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监理部、人力部等签字后,交财务部领取伙食费现金补贴或转账至**,考勤表则交人力绩效专员做为核发月工资的依据。因此,经项目资料员记录、项目负责人核定、盖项目公章的考勤表,是公司据此确认项目人员出勤情况,进而发放工资的重要依据,因某甲公司每月工资是在次月15日左右即正常发放至**,因此,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里的双休日和节假日考勤记录,显然应视为已得到了某甲公司的充分确认,这是无可置疑的证明,不容狡辩。3.要特别指出,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流程中,并未设置加班申请流程,使员工无法发起加班申请流程,责任全在某甲公司。因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就是人力部唯一要求项目提交的与月工资核算有关的内部流程资料。4.考勤表的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出勤记录,与工作日出勤记录是完全一致的,均为8小时制全勤,否则不会被记为出勤。本项目自2022年5月开工以来,在任一双休日、节假日全天都照常施工,从未自行安排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当然也必须有人全天在场,必须出全勤,这是我国建筑行业一线的现状,人人皆知。事实上,本项目从未因休息日监理人员不在场工作,而被有关方投诉或收到检查部门的整改令,如果不在所有休息日,坚持无缺、全天出勤,是绝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本项目人员配备长期处于缺编状态(本项目在2023年5月市城建局组织的重点工程专项质量检查中,在实体质量检测、工程资料的有效性与真实性、监理行为等各方面均得到了检查人员的一致性通过,实体质量现场抽样检查数据优良、工程资料完整齐全,但检查组指出,项目监理机构未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不符合已审批的项目监理规划的要求,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偷减人员,属于严重管理缺陷,责令改正),即长期只配备项目负责人和一名监理员,必然导致在休息日要轮换出勤,且是全天出勤。5.一审判决时依据的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这令人疑惑,仲裁、一审阶段,某甲公司均未曾出示,若有也必是伪造,某甲公司为应付检查,经常上下造假,不应采信,因为一审斯某从未在除自己提供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外的其他考勤凭证上签过字。6.某甲公司未给本项目部安装专用考勤机,员工显然无法提供出勤时间记录,明显属于某甲公司管理不规范所致,因此,一审认为斯某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加班时间,责任全在某甲公司。7.涉工作内容的大量微信群聊天记录,是对项目考勤表休息日加班考勤记录,和工作日延时加班记录真实性的强烈佐证。8.加班日大量的工地照片,同样是对加班记录真实性的强烈佐证,照片内容展示的是加班时的施工现场情况,这与项目负责人日志、巡视记录、旁站记录中记录的正在进行的施工活动或监理工作是百分百能对应的,如网页工作记录的照片与光盘照片是完全一致的。9.项目负责人日志、巡视记录、旁站记录虽部分上传日期非当日,但这与斯某一人身兼总监、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专监多职,造成工作负荷长期过大所致(此处参见原告方提供的《对被告于2024年9月10日提供的答辩状的反对意见》的相关内容),责任在某甲公司。特别要指出的是,项目负责人日志等所记内容的真实性才是最重要的,个别记录上传不及时,并不能证明其内容是虚假的。这些工作记录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网页显示的,已经过了某甲公司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确认,否则必然被打回重写。项目负责人日志、巡视记录、旁站记录也经过了行业监管部门、上级单位的专业对照检查合格。其内容真实性、完整性是不容置疑的。10.除项目部《某甲公司考勤表》外(必须有项目资料员和斯某本人签名、盖项目章),还有微信记录、现场照片,以及某甲公司项目网页显示的项目负责人日志、巡视记录、旁站记录,从内容上都能相互对照印证,以上证据是在工作中留存下来的第一手原始工程资料,是百分百真实的,在一审期间均已提交。综上所述,关于斯某加班及时长的主张,是真实的,客观的,不容置疑,理应全部计算加班费,加班明细详见2022年5月-2023年8月的项目考勤表和《加班天数统计》《月收入、日工资基数、加班天数计算》。关于诉讼请求5一审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解聘证明文件,也即仲裁受理案件的次日。斯某在提起仲裁诉求前,曾多次前往某甲公司办公场所,与某甲公司沟通无果,并多次索要应发工资、经济补偿和离职证明,但均被对方以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仅在2024年1月12日才从某甲公司处拿回了个人证件原件,显然,某甲公司最终提供离职证明是接到仲裁通知后所致而非斯某要求;2.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注册申请,需由本人在门户网站申报注册数据,并上传原单位解聘证明后,提交申请,原注册单位确认接收,完成上报;造价工程师转注需本人在门户网站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打印纸质版并具个人签名后,分别到原注册单位、新聘用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后,再扫描变更注册申请表,向门户网站提交,完成上报;一级建造师不设变更流程,需先从原单位注销,即本人在门户网站填写注销信息后,上报提交,原注册单位确认,完成注销(详见一审补充证据《对被告于2024年9月10日提供的答辩状的反对意见》之附件一:执业资格转移办理流程)。以上关键之处,在于斯某不能发起监理执业资格的转注,从而脱钩原注册单位,其它执业资格的注册申请也将因申请人同时在两家单位注册即重注现象,而不能成功注册,或存在诸如注册后被检查发现而要求新聘用单位停工整改风险及证书持有人合同违约风险等相关风险。3.因某甲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提供离职证明,造成斯某收到的数次工作邀请因缺离职证明而不能顺利签约(详见一审补充证据《对被告于2024年9月10日提供的答辩状的反对意见》之附件二:工作邀请之一),同时使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注册无法发起。某甲公司显然非常清楚离职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转注之间的逻辑关系,更清楚离职证明是正规单位入职的要件,某甲公司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故意不同时开出转注及入职的要件《离职证明》,暗藏限制执业资格的转移目的,实质上阻碍了斯某联系新单位,包括扣发应发工资和不提供任何赔偿金,某甲公司真实意图实质就是以此逼迫斯某同意在离职单上签字,以实现其免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这是明摆着的事实。作为一家工程咨询公司,某甲公司显然知道并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其任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遭到严厉谴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斯某缺离职证明,就不能发起职业资格转注的申请,也不能提供给新聘用单位正常签约,就无法提供被其他单位聘用的证据,无法提供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要求某甲公司办理执业证书变更注册的证据。斯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5是最起码的合理正当诉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斯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按照10782.27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首先,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还是一审庭审过程中,斯某均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782.27元,某甲公司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也均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鉴于此,伙食补贴、通讯费补贴是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连同五险一金中单位缴纳部分,上述均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斯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按照10782.27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确定斯某法定节假日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14.5小时,延时加班20小时,认定事实清楚。斯某提供的2022年5月至8月《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中记录、复核、核定均为本人签名,微信群聊天记录只显示某一时间点发送涉工作内容的微信,不能显示加班的具体时长,工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工作日志系斯某事后补填,根本不能证明斯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同时根据某甲公司项目现场人脸识别系统导出的打卡记录显示,斯某2022年8月-2023年9月期间,还存在多次迟到早退,乃至于连续旷工达七天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对应扣除该部分的缺勤工资。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斯某提供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武汉市某某学校小学部综合楼)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确定斯某的加班时间,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斯某因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注册不能及时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损失1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27日向斯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就向斯某提供了离职表、交接表,并多次催促斯某尽快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斯某均不办理,并且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转移手续,须先由斯某本人在各类注册系统中提交单位变更申请,系统将流程推至某甲公司处,某甲公司才能配合斯某在系统中审核提交,而且涉及到多证注册变更的,必须先办理一级建造师注销手续,在注销手续成功后,才能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及一级造价工程师的变更,但是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今,无论是注册系统内,还是某甲公司处均未收到过斯某提交的各类变更手续申请(含纸版),同时,斯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与第三方HR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仅要求其提供与求职相关的个人资料来参加应聘,并未说明已录用斯某,让其直接办理入职手续,并且截止一审庭审当日,斯某仍处于待业状态。由此可见,斯某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证书转移,并且上述行为并未对斯某本人造成任何损失,退一万步说,即便造成了损失后果也应由斯某本人自行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斯某因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注册不能及时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损失1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斯某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仲裁金额43129.08元(10782.27/月*2个*2);2.判令某甲公司向斯某支付2023年9月28日-10月30日工资10782.27元(斯某对仲裁裁决的2023年9月1日-9月27日工资8164.88无异议);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斯某202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949元(10782.27/月/21.75天/月*4*300%);4.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斯某加班工资97831.7元,(10469.08元/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6天*300%+10469.08元/月/21.75/天*休息日82.5天*200%+10469.08元/月/21.75天*工作日13.5天*150%);5.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斯某2023年10月1日-2024年3月27日期间,因职业证书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注册而不能及时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损失18000元(按劳动合同的技能补贴3000元/月*6个月计算,计算至202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发出解聘证明书为止),并为斯某补缴2023年10月-2024年2月的社保。
原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2021年12月1日与斯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21年12月1日生效,至2026年11月30日终止。乙方(即斯某)同意根据甲方(即某甲公司)工作需要,在工程监理部门担任二级主管。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乙方加班需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乙方试用期月工资4475.06元,正式聘用工资为5593.82元/月。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023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斯某,内容为:我公司与您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公司正式通知您,决定于2023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23年9月27日下午前往项目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并尽快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结算手续。并附离职表和交接表。斯某回复:收到了。此后,斯某再未上班。2023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向斯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斯某同志:我公司与您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已于2023年9月27日上午11点于公司大会议室,当面通知您于2023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您下午前往项目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尽快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结算手续。后又通过电话、微信通知您办理相关手续。您收到通知后仍未前往现场办理,现再次通知您请于2023年11月3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2023年10月31日斯某签收该邮件。2024年3月26日斯某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9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4]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76.32元、2023年9月1日至9月27日工资8164.88元、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42元、2023年度年终奖8304.41元共计61356.03元;某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斯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驳回斯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斯某不服起诉。
原审另查明,斯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0889元(含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斯某认可金额为10782.27元。根据斯某工作年限,其2023年1月1日至9月27日应休年休假3天,某甲公司未提供安排斯某2023年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根据斯某提供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武汉市某某学校小学部综合楼)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斯某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14.5小时(已扣除就餐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小时(已剔除就餐时间和疫情期间值班时间)。斯某提供的2022年5月至8月《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中记录、复核、核定均为本人签名,微信群聊天记录只显示某一时间点发送涉工作内容的微信,不能显示加班的具体时长,工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工作日志系斯某事后补填。某甲公司未提供公司员工申请加班公司履行审批手续的证据。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2023年9月20日以微信方式通知斯某,公司决定于2023年9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斯某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和结算手续,斯某明确回复“收到了”,此后斯某再未上班,斯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3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2023年9月20日向斯某发送的微信通知和2023年10月27日向斯某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未明确告知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包括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向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10782.27元×2个月×2倍=43129.08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斯某2023年9月1日至9月27日工资8164.88元后,某甲公司未就此裁决向法院起诉,斯某也无异议,予以确认。2023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与斯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斯某再未上班,未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斯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未提供安排斯某2023年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向斯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10782.27元÷21.75天×3×200%=2974.42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斯某2023年年终奖8340.41元及向斯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某甲公司和斯某均未就此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斯某提供的2022年5月至8月《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中记录、复核、核定均为本人签名,微信群聊天记录只显示某一时间点发送涉工作内容的微信,不能显示加班的具体时长,工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工作日志系斯某事后补填,不足以证明斯某主张的加班时间。根据斯某提供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武汉市某某学校小学部综合楼)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认定斯某法定节假日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1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小时,某甲公司应向斯某支付加班费分别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82.27元÷21.75天÷8小时×27小时×300%=501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782.27元÷21.75天÷8小时×214.5小时×200%=26583.9元,延时加班工资为10782.27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1859元,共计33462.2元。某甲公司未提供公司员工申请加班公司履行审批手续的证据,某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斯某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斯某未提供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要求某甲公司办理执业证书变更注册及被其他单位聘用的证据,斯某要求某甲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执业证书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注册不能及时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损失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斯某要求某甲公司补缴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29.0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某2023年9月1日至9月27日工资8164.88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42元;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某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3462.2元;五、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某2023年年终奖8340.41元;六、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斯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七、驳回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免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斯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斯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在仲裁阶段被仲裁裁决确定为10782.27元。在一审阶段,斯某对仲裁确定的平均工资并无异议,并依此金额起诉,且斯某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仲裁确定金额,视为斯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最终以仲裁确定金额10782.27元作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斯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中应加入各项补贴以及单位缴纳公积金部分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斯某加班时长的问题。根据斯某提供的证据《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可知,考勤表中记录、复核、核定均为斯某本人签名,微信群聊天记录也仅能显示某一时间点有过关于工作内容的微信信息,不能显示加班的具体时长,工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工作日志系斯某事后补填,均不足以证明斯某主张的加班时长。虽然,斯某主张某甲公司项目人员短缺,导致斯某不得不兼代数职,且某己公司并未设置加班申请流程,导致斯某无法提供更有力的加班证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斯某的加班考勤记录客观上确实存在自己审核自己的问题,该证据缺乏客观性,难以认定斯某主张的全部加班时长。原审结合斯某提供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武汉市某某学校小学部综合楼),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综合两表数据,作出对斯某加班时长的认定,符合客观公正的立场,本院予以确认。斯某要求全额认定加班时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职业证书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注册而不能及时入职新单位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损失赔偿以填补为原则。斯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执业证书变更注册从而无法入职其他单位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斯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其他诉求,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斯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