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住所地、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5275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73570127R。
负责人:***,系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掖分行业务部副经理。
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西环路1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2541156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第2**22层22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9637311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掖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肃南南路恒达崇文丽景22号楼8层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60762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系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系甘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电梯公司)、甘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张掖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962261元(截止2023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912261元;202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名下位于滨河新区西三环路与规划屋兰路交汇处东北角肃南裕园37号楼1层101铺、面积153.3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名下位于甘州区南环路东延伸段南侧御景东方居住组团一期2幢4层401铺、面积313.1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美克电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利率7.83%。2021年6月30日,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美克电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利率7.83%,上述贷款发放用于偿还原贷款。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49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5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1年6月30日,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鑫**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49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1年6月30日,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5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2年9月27日,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下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西三环路与规划屋兰路交汇处东北角肃南裕园37号楼1层101铺、面积153.39平方米的商铺、甘州区南环路东延伸段南侧御景东方居住组团一期2幢4层401铺、面积313.10平方米的商铺为被告信贷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不超过59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2年9月27日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签署《补充/变更约定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变更为叁拾陆个月,即从2021年6月30日-2024年6月3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及本金还款计划。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发放贷款195万元、3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原贷款。截止诉讼日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多次催收,借款人美克电梯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怠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美克电梯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与各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决定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美克电梯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及主张抵押、质押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克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就还款事项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原告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向原告贷款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利率7.83%。上述贷款发放用于偿还原贷款。2021年6月30日,被告**、***、鑫**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49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1年6月30日,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5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下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西三环路与规划屋兰路交汇处东北角肃南裕园37号楼1层101铺、面积153.39平方米的商铺、甘州区南环路东延伸段南侧御景东方居住组团一期2幢4层401铺、面积313.10平方米的商铺为被告信贷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不超过59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原贷款。至起诉之日,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
另查明,202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签署《补充/变更约定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变更为叁拾陆个月,即从2021年6月30日-2024年6月3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及本金还款计划。
还查明,2021年6月30日,借款人美克电梯公司、贷款人甘肃银行张掖分行、抵押人**、***作为申请人向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申请公证,申请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美克电梯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美克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美克电梯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公司、鑫**农业公司、**、**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美克电梯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名下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西三环路与规划屋兰路交汇处东北角肃南裕园37号楼1层101铺(面积153.39平方米)、甘州区南环路东延伸段南侧御景东方居住组团一期2幢4层401铺(面积313.10平方米的商铺),商铺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对上述商铺的抵押权进行赋强公证,但至起诉为止,上述商铺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认定为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962261元(利息淸至2023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9122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甘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掖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掖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6元,减半收取26593元,由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掖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6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虎桃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