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云2601民初4357号
原告文山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昌租赁站)与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建筑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川1028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李某申请,本院追加闻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隆昌租赁站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明确载明,该租赁站的经营者为陈伟,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隆昌租赁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个体工商户属于特别的经济组织,可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陈伟在与李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上已加盖隆昌租赁站的印章,且注明为字号,若因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以隆昌租赁站为当事人,故隆昌租赁站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盖有州建筑公司的项目印章,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签订前,是卢远强与李某商谈,协议签订后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一直是李某在使用,租金也是李某支付,租赁物也是用于李某承包的工程,且隆昌租赁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代表是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州建筑公司并未享受过任何的权利,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州建筑公司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并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庭审中卢远强认可在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隆昌租赁站一直是由卢远强负责,且隆昌租赁站也主要是由卢远强负责经营管理。李某主张本案的债务已转移给闻某,虽未签订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但根据李某与卢远强的通话录音、李某与闻某的通话录音及结合庭审中隆昌租赁部、李某认可闻某已支付隆昌租赁部350000元的事实,可证明在2016年年底,隆昌租赁部、李某、闻某三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将李某在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欠隆昌租赁部的债务转移给闻某,且隆昌租赁部同意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已将债务转移给闻某,本案实质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以闻某为被告,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隆昌租赁部释明,是否变更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隆昌租赁部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案由,坚持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隆昌租赁部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无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2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发厅审判员赵仕泽
审判员 马 彦 红
书记员 马 明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