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626民初158号
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与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云2626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云26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第三人张绍军、第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富、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第三人张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芸、第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到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购买水电材料,其结算材料款及出具欠条时加盖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公租房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未经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追认,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主张被告***系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工地负责人,***携带公司项目部印章向原告购买材料、结算的行为代表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水电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被告***并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向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水电材料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丘北县公租房代建合同》,承建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公租房六标段。第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五标段(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五标段及笼陶廉租房均系丘北县2013年笔架山片区廉租房五标段项目)。第三人张绍军分别作为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实施上述公租房、廉租房工程项目,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公租房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交由第三人张绍军使用。第三人张绍军将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公租房六标段及廉租房五标段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第三人张绍军按工程量200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提成,后第三人张绍军将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公租房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购买水电材料用于丘北县笔架山片区笼陶廉租房工程的建设,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材料款6800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就尚欠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共欠水电材料款795277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在该欠条上加章了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公租房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5日到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并欠原告材料款8670元,尚欠材料款共计803947元(795277元+867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经营者田起松以其个人名义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向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绍军、***主张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云2626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书,以田起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后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由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水电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20年3月3日支付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材料款20000元。
驳回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9元,由原告丘北县海天电线电缆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雪
审 判 员 文秋怡
人民陪审员 马炳宏
书 记 员 杨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