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1846号
原告文山市长***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城租赁站”)与被告郑帮军、迟俊、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州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云2601民初37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被告郑帮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俊、亚太公司、文山州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迟俊以华聚建司的名义与原告长城租赁站签订了《长***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职教园区项目部”印章,迟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因已生效的(2016)渝0120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华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而被告郑帮军、迟俊从被告文山州建司处承包了文山职教园区风雨操场项目并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且在《和解协议》第一条中亦明确载明乙方即郑帮军、迟俊以迟俊的名义租用了原告长城租赁站的建筑作业周转物资用于文山职教园区风雨操场项目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郑帮军、迟俊。该合同以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经原告和被告迟俊、郑帮军确认,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郑帮军、迟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317680元,原告请求被告郑帮军、迟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文山州建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文山州建司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即郑帮军、迟俊并没有退出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仍负有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郑帮军和迟俊、文山州建司三方之间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非债务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即使文山州建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也应当由乙方即郑帮军、迟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山州建司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尚未支付被告郑帮军、迟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亚太公司是否向被告文山州建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文山州建司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文山州建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亚太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亚太公司只对被告文山州建司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亚太公司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及其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亚太公司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租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亚太公司支付文山州建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是工程验收结束3个月内,再由文山州建司代为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但文山州建司至今仍未履行代为支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郑帮军、迟俊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迟俊以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长城租赁站签订了《长***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职教园区项目部”印章,迟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承租人提供了租赁物资,但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2017年7月14日,原告长城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郑帮军(乙方)、被告迟俊(乙方)、被告文山州建司(丙方)、被告亚太公司(丁方)就该合同的租金及赔偿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长城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郑帮军、迟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文山州建司在合同尾部丙方处盖章,被告亚太公司在合同尾部丁方处盖章。《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因文山职教园区“风雨操场项目”以迟俊名义租用甲方建筑作业周转物资,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进行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437680.00元,已支付120000.00元,尚欠317680.00元。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职教园区风雨操场项目余下工程款支付给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该款项从郑帮军、迟俊工程款中扣除。二、丁方责任:为保证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实现,丁方应在工程验收结束3个月内把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六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三、如未按期支付,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撤诉。且不再追缴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于甲方错误诉讼,导致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查封,给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追诉权……”2018年4月28日,文山职教园区风雨操场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长城租赁站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起诉云南华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建司),要求华聚建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我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聚建司实际存在承建文山职教园区项目工程及设立有项目部、刻制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了“2014年6月18日,文山州建司与迟俊、郑帮军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约定文山州建司将文山职教园区风雨操场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内部承包给迟俊、郑帮军修建,迟俊、郑帮军在该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档案件、和解协议原件、内部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郑帮军、迟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长***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1月1日尚欠的租金及赔偿款等共计317680元;
二、驳回原告文山市长***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5.1元,由被告郑帮军、迟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郑帮军、迟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胡宗维
法官助理 熊同杰
书 记 员 李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