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建禾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定玻,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刘胜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张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1月26日组织上诉人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定玻,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被上诉人张小军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建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军与工程公司订约构成对州建司的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工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仅加盖了项目章及有张小军的签名,盖章处均没有经办人或者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项目章并不能等同于企业公章,项目章一般用于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料报验、供项目部与业主、建设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所用。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人员以项目章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应当得到州建司的特别授权,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单独认定对外交易合同效力的证据。针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无权有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州建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在加盖有州建司公章的情况,最高法院都持如此谨慎态度,何况本案仅仅是加盖了项目章,举重以明轻在仅仅加盖项目章的情况下更要慎重审查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现工程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张小军除了加盖项目章以外是否还向其披露其它材料显示张小军在订约时具有:1.其为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的外观授权表象,如工地明示牌等工地公示材料显示张小军为案涉项目经理或负责人;2.张小军是获得州建司特别授权的州建司职员的表象,如职工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且州建司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张小军的订约行为,也从未履行过本案合同。故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张小军在合同及租金起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构成对州建司的表见代理。其次,工程公司当庭提交的备案于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科的材料系工程公司单方编制并向管理部门报备,工程公司虽陈述该备案材料系其与州建司及监理方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向管理部门报备,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是工程公司单方陈述。并且该材料上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是州建司,而是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名称一栏显示为: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与租赁合同上抬头注明的工程名称及《结账单》列明的工程: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房一标段Cl、C2不一致。且上述材料也仅加盖州建司的项目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工程公司也说不清一起去备案的州建司一方工作人员是谁。同时,住建局安全监督管理科也仅仅只是对备案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且其审查范围也仅针对安全问题,不针对其他。备案时间显示为2015年7月16日,完全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大部分之后,工程公司据此认为其相信张小军享有州建司的代理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张小军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承租人并非州建司,张小军的签约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二、工程公司提交的三份《租金结算单》上仅有张小军的个人签字,该行为应认定为张小军的个人行为,州建司无须为张小军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三份《租金结算单》仅有张小军的个人签字,张小军不是经州建司授权的州建司职员,也不是项目经理,也没有授权表象,故工程公司依据仅有张小军个人签字的结算单要求州建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且三份结算单上显示的租金合计为263,399元,已付金额82,000元,尚欠租金为181,399元,并非工程公司主张的201,417元。同时三份结算单最迟一份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法院受理本案的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中间间隔五年多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州建司被法院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工程公司也丧失对州建司的胜诉权。三、2018年2月12日的《结账单》没有州建司任何签章,工程公司不能以此要求州建司承担付款义务。《结账单》系工程公司诉请要求州建司承担给付租金的关键性证据,因工程公司提交的三份《租金结算单》即使被法院认定须由州建司承担,但也超过时效,故工程公司在此基础上提交《结账单》用以中断诉讼时效,但该《结账单》上:1.“张小军”三个字的字体与合同及结算单上“张小军”的签字笔锋完全不一致,该签字与合同结算单上张小军的签字非同一人所签,究竟哪些是张小军所签哪些不是,无法确定;2.张小军、陈杨的签名无法代表州建司,其二人均非州建司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3.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项目部随工程结束已撤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也仅找到张小军签字结算,并未找到州建司要求确认,且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工程公司一直只与张小军对接合同完全没有找过州建司,故工程公司对承租人只是张小军而非州建司内心是明知的,其要求州建司承担给付责任,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恶意。《结账单》显示,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房Cl、C2幢塔吊电梯租金1,069,800元,该数额与工程公司提交的三份《租金结算单》上显示的总租金数额不一致,无法证实案涉合同项下的租金数额究竟是多少。《结账单》载明第一项为租金外,第二项依次往下分别为借款、代付马关电梯工钱、代付李敏工资、拆塔吊钱、扣工字钢钱,最后计算出来的起诉金额是总租金减去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落款处签有陈杨、张小军的名字,故该《结账单》系以陈扬、张小军的名义出具,无法说清租金数额且第二项至第五项金额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毫无关系的其它债权债务,同时第二项至第五项金额恰好证明张小军与工程公司之间因多个工地存在租赁关系及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结帐单》与州建司无任何关系,州建司不应为此担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州建司的上诉请求。
工程公司答辩称,针对州建司的上诉请求,无论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还是判决主文,均未体现出表见代理,州建司的上诉没有理由,是因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而项目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相关法律后果只能由州建司承担,针对结算单上张小军的签字行为,因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张小军也在乙方处签字,工程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小军已经获得了授权,因为张小军签字行为的相关法律效力及于州建司,针对上诉请求的第三项,意见同第二项一致。综上,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军答辩称:张小军是州建司的打工者,合同的签字虽然是张小军签的,但张小军不认同和州建司一块承担责任,州建司连张小军工资都发不出来,张小军没有钱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张小军也有意见,张小军只是打工的,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工程公司的机械是由州建司使用,应当由州建司承担。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州建司、张小军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等共计201,417元;2.判令州建司、张小军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60,425元;3.判令州建司、张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张小军作为签约人,与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同时《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名称为州建司,加盖的公章为州建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双方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贰台(月租金22,000元/台)、施工升降机贰台(月租金16,000元/台)。《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在文山市住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科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提供塔式起重机贰台、施工升降机贰台到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工地使用,在部分塔式起重机租金起算单及文山三七工业园区2013年保障一标段塔吊租金结算单上张小军均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工程公司实际应收租金款201,417元,工地带班管理韩燕明在结账单上签名,张小军在结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另结账单上还有一个陈杨的签名。2020年7月8日,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州建司和张小军支付其租金等201,417元及违约金60,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张小军以州建司的名义与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能加盖到州建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的项目印章,并在文山市住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科进行了备案登记,使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产生租赁关系系州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州建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故本案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州建司承担。张小军在《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签约人处签字,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应与州建司共同承担责任。工程公司依约提供塔式起重机贰台、施工升降机贰台到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工地使用,履行了出租义务,经结算,尚欠租金款201,417元未支付,关于工程公司要求州建司和张小军支付租金款201,4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0,425元的诉讼请求,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后双方约定有履行期限,州建司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规定主要是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衡量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均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判断的。工程公司在本案中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417元的租金等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实际损失的20%计算出违约金即40,283元更为适宜,对工程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由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201,417元及违约金40,283元,合计241,700元;二、驳回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工程公司、张小军无异议,州建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在文山市住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科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该备案是工程公司单方的备案,不是双方一起去备案,一审遗漏了该事实。2.对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提供塔式起重机贰台、施工升降机贰台到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工地使用”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机械交付的内容;3.对一审认定“工地带班管理韩燕明在结账单上签名,另结账单上还有一个陈杨的签名”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一审没有明确韩燕明和陈杨的身份。4.对一审认定“2013年保障房一标段塔吊租金结算单上张小军均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一审对张小军是工地负责人与查明的事实矛盾,法院在质证时向张小军核实,张小军说与州建司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州建司提出的异议1,涉及《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在文山市住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科办理的备案登记,是工程公司单方备案,还是双方一起去备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审理涉及租赁合同是否是双方必须共同备案的问题时,工程公司陈述是必须进行备案,但是双方不一定到现场进行备案,双方只需要带着公章进行备案即可。因《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州建司在首部和尾部均盖有“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公章,说明进行备案时州建司至少有人员带着公章去进行备案,故一审认定《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进行备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州建司主张是由工程公司单方备案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2,涉及工程公司是否向州建司提供塔式起重机贰台、施工升降机贰台到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工地使用的事实。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金计算单》上有州建司的项目部公章,《文山登高片区保障房塔吊租金》及《结账单》上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签约人张小军的签字,二审张小军的陈述能够证实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机械交付给州建司使用的事实。因此,一审的认定有证据证实,并非州建司所主张的无证据证实,州建司的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3,涉及在《结账单》上签字的韩燕明和陈杨的身份的认定问题。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结账单》,韩燕明在工地带班管理处签字,陈杨在结算单上签字。故一审根据结账单上的内容认定“工地带班管理韩燕明在结账单上签名,另结账单上还有一个陈杨的签名”并无不当。而州建司主张韩燕明和陈杨的身份问题未予查明,即州建司不认可韩燕明和陈杨是工地带班管理人员,则应当由州建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州建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4,涉及张小军是否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2013年保障一标段塔吊租金结算单》,张小军是在“使用单位工地负责人签章”处签了张小军的名字。而且二审中张小军陈述因自己是为实际施工人管理机械的,故项目部叫张小军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张小军陈述的其与州建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因为州建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刘前光施工,之后刘前光又进行了转包至实际施工人,张小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机械管理人员以及签约人与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根据证据的记载予以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州建司的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案涉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房一标段Cl、C2工程系州建司承包后交由其项目经理刘前光负责施工,刘前光又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张小军系第三人管理机械的负责人,韩燕明、陈杨系实际施工人的工地带班管理人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小军的行为是否代表州建司,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否由州建司承担责任;三、尚欠工程公司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州建司对此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州建司认为,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结算单,最后一份是2015年7月1日,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工程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结账单一份,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结账单》,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确认: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房C1、C2幢塔吊电梯租金总计1,069,800元,扣除已付款,实际欠租金款201,417元。从《结账单》上看,双方首先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公司可以要求州建司随时付款。其次,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从结算的次日起算,至工程公司2020年7月8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州建司关于工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小军的行为是否代表州建司,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否由州建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州建司认为,张小军也承认不认识州建司,张小军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工程公司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张小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州建司不应对张小军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工程公司认为,张小军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同时得到项目经理刘前光的认可,张小军系其项目相关管理人员,张小军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州建司承担责任。
张小军认为,签订合同是我签字的我认可,但签订合同是承建商的项目部叫我签订,我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工程公司的机械设备是为州建司的工程服务,州建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文山市登高片区保障房一标段C1、C2项目系州建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刘前光进行施工,州建司认可刘前光系州建司的项目经理和公司投资人。而刘前光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后,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州建司并不清楚。但这属于州建司与刘前光内部之间的问题。而张小军作为负责管理机械的人员,其在《机械租赁合同书》中作为承租方(乙方)签约人处签字,而盖章处盖了“文山州建筑有限公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同时该租赁合同的首部承租人已经明确为州建司,仅是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而且备案的《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中,申报单位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关义、项目经理刘前光,公章为“文山州建筑有限公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使用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申报”,参加验收单位人员由刘前光签字。而关义系州建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为:同意安装。盖章也为“文山州建筑有限公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对此项目部公章,州建司认可系州建司刻制,也是由州建司专人保管。因此,州建司在《机械租赁合同书》《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盖有“文山州建筑有限公司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是州建司的行为。也与张小军在《机械租赁合同书》上仅作为签约人签字的事实相互印证。张小军虽然认可自己与州建司无关,但张小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机械管理人员,州建司及其项目经理刘前光向文山市住建局备案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工程公司提交的是同一份合同,该合同上有张小军的签字,其签约行为对于工程公司来说即是代表州建司。因此,张小军的行为能够代表州建司,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州建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尚欠工程公司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州建司对此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州建司认为,《结账单》上的租赁费金额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系其他在前债务,金额不确定,租赁合同是张小军与工程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州建司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工程公司认为,张小军是项目经理刘前光认可的工作人员,工程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州建司使用,经张小军签字确认州建司尚欠工程公司租赁费为201,417元,应当由州建司向工程公司支付。
张小军认为,工程公司的机械设备是为州建司C1、C2工程服务,结算金额201,417元是工程公司找韩燕明和陈扬结算后让张小军签字,应当由州建司向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州建司使用,州建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因张小军属于项目部机械班组负责人,因此,张小军在最终的《结算单》上签字行为代表了州建司,《结算单》上确认州建司欠工程公司租金总计1,06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尚欠201,417元,而且工地带班韩燕明、陈杨签字确认,张小军注明属实。因此,州建司尚欠工程公司的租赁费用为201,417元,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州建司关于《结账单》上的金额非本案租金,系其他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小军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张小军与州建司共同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张小军并未提起上诉,表示张小军自愿加入该债务的履行,愿意与州建司向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维持。州建司关于不应当由其承担租赁费用而应当由张小军予以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州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张雯静
审判员 陆启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