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腾华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腾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20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三金香港映象T15B幢4层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82号(工商注册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市场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本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2020)鄂01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山区法院查明,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该院(2014)***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62.56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399元;4、承担执行费1,662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2018年6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向青山区法院申请将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该院(2015)***执字第0032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其理由如下: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被***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青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申请人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要求变更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2015)***执字第00324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与其并无关联,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这些债务均发生在其收购被执行人之前,因此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或由原股东承担。据此,***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青山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武汉南阳气体有限公司依据(2014)***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书向青山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执字第00324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债务清偿与担保的情况说明》,记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公司被***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吸收方’)吸收,于2017年5月25日在《***报》08版刊登合并注销公告,公告45日内,公司债权人未提出清偿债务和担保的要求,公司被吸收合并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吸收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青山区法院变更***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2015)***执字第00324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武汉市常奇建筑安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第三人***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被核准注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的***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山区法院(2020)鄂01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