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2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乌赞镇四大队十巷。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中科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以下简称被某赵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北京中科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北京中科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接电费用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交付资金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611.11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在尼勒克县苏布台乡承建G577高速公路。期间经中铁九局介绍,与被某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路段接通大电线路。原告依约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某赵某个人账户支付50,000元,后被告因接电需占用红线外用地为由,未履行接电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另被某赵某为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某赵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安装变压器及架设10千伏线路的钱,这个钱全部用来采购了,不够的费用是我垫付的。所有的材料设备及人员都到场了,但开工前因原告的通道没有协调好,没有办法施工,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所以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还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某赵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某赵某支付实际损失35,400元,预期收益损失19,5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合计80,9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被告口头签订临时高压用电电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30,000元。2023年5月26日,原告预付50,000元,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开工后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系原告过错,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运输及损耗、线路勘察测量费等损失35,400元,逾期收益损失19,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
某北京中科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无稽之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说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有何责任,又产生哪些违约行为。被告虽主张了损失金额,但没有依据,我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G577高速公路尼勒克县标段项目,为项目施工需要,原告经介绍与被某赵某达成搭建用电线路的口头协议。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某赵某银行账户内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被某赵某未能完成搭建用电线路的施工,原告要求被某赵某返还50,000元预付款,但被某赵某以未能施工系原告未完成路线协调义务以及被某赵某收到预付款后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运费等已经产生损失为由拒绝返还预付款,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某赵某对与原告达成搭建用电线路的施工头口约定及原告预付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某赵某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某赵某主张其自收到原告预付的50,000元施工费后,便着手施工事宜,分别购买了施工所需材料,雇佣施工人员,并拉运部分材料到施工场地,为证明上述事实,被某赵某提交了购买材料的清单、施工费清单。其中被某赵某主张购买材料、运费、吊装费、勘察、测绘等实际损失数额35,400元;因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19,500元;因原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26,000元。对被某赵某主张的上述实际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某赵某主张的实际损失,被某赵某虽提交了数额清单及部分收据,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应当结合付款凭证加以佐证。根据被某赵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及原告预付款后,被某赵某虽有微信转款记录,但仅凭借付款数额无法与案涉施工项目形成直接关联,亦可能存在其他项目中涉及的相关费用支出。尤其是被某赵某主张的人工费用,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述,案涉施工项目无法进行施工,被某赵某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存疑。另被某赵某当庭自述购买的材料未用于案涉施工项目,部分存于家中,部分用于其他项目,故被某赵某既然未将购买材料用于案涉施工项目,损失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加之被某赵某未能证实案涉项目由其完工内容,其主张的材料费与事实不符。另有部分支出费用及票据出具日期与案涉项目施工日期存在较大差异,属存疑项。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某赵某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预期收益损失,被某赵某主张案涉合同总价130,000元,其收益比例为15%,收益所得为19,500元。本院认为,收益取决于是否完工,本案中被某赵某未能完成施工,收益自然亦不存在,就被某赵某5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某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对当地政策不了解,故找寻本地人施工,口头协议的达成,即视为被某赵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付成果,期间任何事宜均应当由被某赵某协调处理。被某赵某则认为,口头协议达成后,其发现电线线路需占用其他用地,而占用他人用地需支付金额不等的费用。因该笔费用没有计算至合同中,故需要原告自行协调。本院认为,因双方为口头约定的合同,无法直接确认协调事宜的主体。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对施工项目负有监督检验义务,同时当被某赵某发现线路需要占用他人用地时,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同时,原告在与介绍人沟通施工事宜时曾明确施工内容“包括租赁变压器、安装线路的费用”,该内容中并无协调占地费用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主要原因为占地所需费用的支付,该原因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预付款金额的20%,即10,000元。据此,扣减违约金数额后,被某赵某需向原告返还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就该项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具体记录,故本院对其主张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期间不予采纳。计算时间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其主张的首段计息区间产生的利息数额3611.11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证实被某赵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赵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某赵某(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两项合并后,被某赵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返还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某赵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76.28元;由被某赵某(反诉原告)负担1064元。反诉费1822.5元,被某赵某(反诉原告)负担15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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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