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民终16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5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淮某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江苏淮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淮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苏淮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