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03民初28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680011.1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给付保全费3941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某某公司中标了冀州水务局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该工程由某某公司转包给***,之后由***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并于2015年5月投入使用。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工程未经过正式验收,应保留10%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2021年某某公司将冀州区水利局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质保金,经法院裁决冀州区水利局给付某某公司质保金,因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建故该笔质保金应归原告所有。
***辩称,1.案涉质保金冀州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判令水务局向兴盛公司给付,所以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与(2021)冀11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质保金是同一标的,也就是说(2021)冀11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遗漏了原告作为诉讼参与人,按照规定,原告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又另行主张法院就同一质保金向其支付,是对判决的不服,应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2.按照(2018)冀1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全部解决,包括部分保证金,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原告没有向水务局提供质保维护,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质保金。原告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对于项目后期并未履行质保义务,所以其无权利要求给付质保金。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就案涉工程在2015年5月以后没有再进行施工和维修,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0月11日***与***(***)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冀州市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灌溉项目第九标段、第三十标段进行施工,合同总价分别为4197849元和2826000元。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冀州区水务局,承包人是某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是***,2015年5月投入使用,2019年1月县级验收合格。(2018)冀1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6800111.2元,判决***扣除10%质保金后向***支付1106588.98元。***对尚欠***10%质保金680011.1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与冀州市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两份、***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8)冀1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1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系转包,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冀1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将案涉工程扣留10%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现原告主张***支付10%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中对何时支付10%质保金没有约定,参照发包人冀州区水利局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支付时间(县级自验合格之日起一年支付),根据(2021)冀11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9年1月,确定被告***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更名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中,***与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担保费系其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提供了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80011.12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3941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