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135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机构地址法库县。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1,339.73元及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某项目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问协议书》,协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佰柒拾伍万玖仟***拾肆元捌角叁分(Y1,759,594.83元)。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此时已交付使用;2019年10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达到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2020年5月原告向建设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书,2021年7月9日,某甲公司出具了《某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028,258.70元。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已给付原告五笔工程款,共计金额为1,176,918.9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1,339.7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工程款851339.73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我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到工程款给付完毕为止。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在结算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后14天,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工程款审定日期为2021年7月9日,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在2021年7月23日之后。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在工程价款审核确定之后颁发工程付款证书的14天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返还,所以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应当分段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发包人某中心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某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某镇;施工内容:无涵管漫水桥、桥、方塘、田间硬化路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壹佰柒拾伍万玖仟***拾肆元捌角叁分(1,759,594.83元)。约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
2019年10月25日,某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原告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加盖公章,对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
2021年7月9日,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我司接受贵单位的委托,对由某公司负责施工,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某建设项目(一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金额2,110,036.73元,审定金额为2,028,258.7元。
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918.97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300,0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351,918.97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67,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50,000元.00),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851,339.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下属单位某中心和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审定金额2,028,258.7元,已付工程款1,176,918.97元,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其余欠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款期限,现被告某局自愿承担该项工程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851,339.73元(2,028,258.7元-1,176,918.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按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原、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应认定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日期为工程款结算日期,即2021年7月9日。其余欠付工程款851,339.73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14天内应给付工程款,即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付款,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故应于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851,33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1,33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3.0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2,31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