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4民初1553号
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黄金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总经理。
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白山乡长汉池村。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经理。
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 李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