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大林,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兴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6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115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与**间就本案争议款项的法律性质系借款关系。本案争议款项系***参与水利工程项目施工的投资工程款。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430万元款项性质为项目投资款,欠条中并无借款和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间就本案争议款项系借款关系。从**与***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自项目开工后至本案立案前,***不仅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和管理,还行使了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等仅有投资人才能享有的权利。此外,***投入的款项的50%以上并非支付给**,而是由***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和用于项目日常开销。从协调**向***出具欠条的证人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来看,**向***出具的欠条的目的是对双方间合伙项目的清算,是对***投资工程款和分配利润数额的确定,而非对借款事实的确认。2.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欠条中240万元投资利润的约定转化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明显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原审法院将欠条中240万元投资利润的约定转化为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欠条所能体现的意思表示范围。上诉人***在2020年4月14日启动本案诉讼时,就欠条出具以后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的,可见***亦清楚其与**并未约定利息,而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恶意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借款利息的保护上限主张2017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借款利息保护上限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而**向***支付的利息超过***投入的工程款数额,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从***处借款,则必然导致其错误地将借款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即便按照借款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明确的借期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裁判的利息计算依据是任意解释,违法裁判。
***辩称,一、从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是正确的。首先,该“欠条”无论从标题或从内容上来看都无任何合伙的约定,已经明确写明是借贷关系。其次,该“欠条”的还款方式,明显是对该笔借款如何偿还的一种承诺,即用**的六个河道工程款和黑鱼沟排水站工程款偿还。而该两项工程与***无任何关联性,只是上诉人单方向***的一种还款承诺。或者说是一种保证行为,不能依此来认定合伙关系。二、该“欠条”系上诉人单方书写,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且“欠条”结尾标明欠款人“**”。整个欠条形成,无***任何意思表示,如果是合伙协议,需经双方签字,并且对双方均有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该“欠条”不具备任何合伙的特征。合伙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本案“欠条”中**的单方承诺均不具备双方的合伙的特征,***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完全是借贷行为。三、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欠条”中给付我方投资利润240万元,完全可以认定系430万元的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来调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平兴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给他们双方提供担保,我公司只认识**,不认识***。之前只听说**和别人合伙。我公司和**的承包合作关系前期都已全部结清,以前建设单位给我公司的拨款金额,我公司都已和**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对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按月息3分计算核款2,031,280元;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210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3,468,666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月利息1.28分计算的利息为629,050元,以上利息合计6,128,996元;2.判令建平公司在支付给**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包水利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于2015年11月6日起多次从***处借款,本金共计430万元(***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自认银行转账243万元、现金187万元,合计430万元),**亦承认收到***430万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给***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共给付***利息款8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30万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主张要求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要求给付其利息6128,996元(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即月息3分计算核款2031,280元,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210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3468,666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月息1.28分计算的利息为629,050元,以上利息合计6128,996元)一节,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此欠条中超出本金数额的240万元看这笔款项应视为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为宜;关于***主张要求建平兴盛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欠条上既没有建平兴盛公司人员签字,亦没有建平兴盛公司加盖公章,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解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之抗辩主张,因合伙是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营模式,如果约定一方只向另一方出资和按期收取利润,那么违反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因此,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银行转账借款本金243万元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9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15.4%计算;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中现金部分的187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款87万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73元,由**负担75,936元,由***负担8,43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950元,由**负担21,9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在微信聊天中明确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陈述当初是找李某协调,向其出具的欠条,李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也明确了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工程合伙拨款和利某,而且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又明确陈述了李某是可以作证的,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还告知上诉人:“六个河道的工程款你就不用管了,辽中区政府谁找你,你就不用管了,就往我身上推。”被上诉人行使了合伙人才能行使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当时我方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微信记录中,强调合伙的是上诉人,并且是在二人发生矛盾之后形成的聊天记录,当时***回答说合伙也行,但是得把账算清。这明显是顺着上诉人合伙人的这句话而说的。从二人的对答中可以看出在说这句话之前,二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之后也没有达成具体的合伙事项。关于政府工程款一事,当时上诉人答应将该笔工程款及六个河道的工程款偿还被上诉人,因该案正在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将该执行案件全权委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执行该案件,被上诉人还缴纳了12万元的评估费,但后来上诉人取消了对被上诉人的委托,因此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向***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投资工程款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投资利润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合计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还款方式:肆佰叁拾万元的投资款,于六个河道款项拨付后,除税金后将拨付款的金额支付***,用于还其投资本金。如河道拨付款的数额达不到肆佰叁拾万元的投资金,剩余部分待到河鱼沟排水站项目款再拨付后补齐。贰佰肆拾万利润部分,待到黑鱼沟项目拨付总款的80%后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拨付至总款项90%后支付剩余部分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此欠条欠款人:**2017年4月26日”该欠条的内容体现的是***提供款项,**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由此可知,对于超额收益或经济损失与***并无关系,即由**享有或承担。该欠条中并未有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有关合伙经营模式的内容,且案涉欠条出具后,**亦存在先给付***87万元的客观行为。若如**所述双方为合伙关系,则双方应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盈亏后,再根据收益情况进行利某,而**在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前即先行承诺给付固定回报及先行支付款项的行为,及案涉欠条名称、落款处借款人身份的表明以及欠条的具体内容,均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而是符合欠条所表现出的借贷的法律特征。即使如**所述,***提供款项至其承包的工程中,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后期向***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亦系对其双方之间原有债权债务转化为**向***偿还固定投入及给付固定回报的确认,即亦系其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系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案件的客观行为特征,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确定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故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欠条中载明的43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24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但自***提供案涉款项之日起至**出具欠条之日止,欠条载明的240万元数额超出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调整,并未损害**利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方式,案涉欠条系**单方出具,该还款方式应系**对其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所承诺的一种偿还方式,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主张,且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应当具有合理预期,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案涉债权债务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韩金豆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