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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庆元县财政局、庆元县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125行初57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原行为机关):庆元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56XY,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复议机关):庆元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681674552B,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胡献如,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敏,任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友健,任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丽水市汇洋新村3幢202室,现住所地丽水市丽青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军,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叶华成及委托代理人周伙荣,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吴友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庆元县全友家居时尚馆(以下简称全友家居)的经营者,被告一于2017年3月3日对《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电器设备采购项目》(编号:浙大采招E2017030)发出公开招投标采购公告,之后于2017年3月7日发布《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补充公告(一)》,对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改变。因报名不足三家经营单位,变更为竞争性磋商。原告作为全友家居经营者,于2017年4月11日参加了招投标活动,一起参加的还有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爱公司),庆元县晚安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庆元晚安生活馆)。在招投标过程中,第三人及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合采购项目文件的规定,被直接淘汰。广东永爱公司、庆元晚安生活馆直接进入磋商程序,最终确定由广东永爱公司中标。
因本次招投标过程中程序违法,同时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庆元县民政局及第三人质疑,在不满庆元县民政局答复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一投诉,要求取消本次成交人资格,重新公正开标。被告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本次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本次招投标活动程序违法,应当重新招投标,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严重违法,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一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二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及全友家居营业执照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立案审批表一份,待证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质疑及因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一进行投诉的事实;
3、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待证两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
被告一答辩称:一、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对庆元县民政局关于《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编号:浙大采招E2017030号)质疑答复不满,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一投诉。其投诉称:(一)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的样品不相符能进入报价,存在不公平行为。(二)投诉人对该项目进行了实质性响应,阻止投诉人进入磋商程序,存在不公正行为。(三)磋商小组未依法依规进行评标,不合法。被告一经审查后认为:1、根据《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磋商文件》规定,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提供的适老写字桌样品的尺寸和材质符合磋商文件的要求;样品设计也符合磋商文件要求,故上述两家供应商进入报价,不存在不公平行为。2、原告***(全友家居)提供的样品适老写字桌和适老床头柜、所使用材料为免漆板,并不是橡木、实木、多层板+油漆,其提供的样品与《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磋商文件》的规定不相符合,不能实质响应磋商文件的要求,根据该文件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对原告作直接淘汰处理,不能进入报价,程序符合规定。3、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而本次采购项目最后只有2家供应商进入报价,违反了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此,被告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规定,认定本次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一认定本次采购活动违法,但未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1、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2017年5月2日,庆元县民政局与广东永爱公司签订《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永爱公司开始采购定制家具材料;2017年5月7日,收到第一批家具材料(橡木指接板、多层板);2017年5月8日开始对衣柜和床头柜等需要用到的板材家具进行开料。原告(投诉时间:2017年5月12日)投诉前,庆元县民政局与广东永爱公司签订的《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待证庆元县财政局对原告***(全友家居)投诉庆元县民政局和大兴公司《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
3、《投诉书》一份,待证原告的投诉事项、事实及理由等事实;
4、《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投诉事项的说明》一份,待证采购人庆元县民政局对投诉事项进行答辩的相关事实;
5、《质疑书》一份,待证原告向庆元县民政局和大兴公司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质疑的事实;
6、《质疑答复函》一份,待证庆元县民政局和大兴公司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提出的质疑事项进行答复的事实;
7、庆元县政府采购申请表一份,待证庆元县民政局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等事实;
8、公开招标采购公告一份,待证庆元县民政局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事实;
9、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补充公告(一)、电器设备采购补充公告(二)各一份,待证庆元县民政局对招标文件进行更改的事实;
10、采购公告(第二次)一份,待证庆元县民政局对案涉采购项目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相关事项进行公告的事实;
11、磋商文件一份,待证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相关事项;
12、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报名表一份,待证原告***(全友家居)、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等四家供应商报名参加采购的事实;
13、供应商签到表一份,待证供应商参加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事实;
14、资格审查表一份,待证经审查原告***(全友家居)、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三家供应商有资格参加案涉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15、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一份,待证原告***(全友家居时尚馆)、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进行现场确认的事实;
16、标书函件签收表一份,待证供应商签收相关投标文件的事实;
17、开标现场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开标现场的情况;
18、政府采购活动现场授权意见确认书、授权意见确认书各一份,待证采购人庆元县民政局参加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代表资格的事实;
19、评标人员抽签记录表一份,待证抽签确定评标人员的事实;
20、评委会人员名单一份,待证案涉采购项目参加评审人员情况;
21、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一份,待证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的相关事项;
22、评审现场签到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评审人员签到参加评审的事实;
23、技术得分评定表、资信商务及其他得分评定汇总表各一份,待证评审人员对案涉采购项目评定得分情况;
24、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一份,待证现场监督员对案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情况;
25、投标文件无效标情况鉴定表一份,待证投标人全友家居提供的家具样品明显不符合采购需求,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直接淘汰,不进入报价的事实;
26、投标文件总得分汇总表、投标文件总得分结果确认表各一份,待证投标人的得分情况;
27、答疑(承诺)单(四张)一份,待证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的报价情况;
28、商务报价得分计算表一份,待证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的报价得分情况;
29、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记录一份,待证案涉采购项目开标、评标、定标的情况,评定预中标人为广东永爱公司;
30、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一份,待证案涉采购项目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为广东永爱公司;
31、成交结果公告(二张)一份,待证采购人公告案涉采购项目成交结果;
32、成交通知书一份,待证采购人通知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等事实;
33、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合同、产品清单各一份,待证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事项;
34、永爱生产进度一份,待证中标单位广东永爱公司履行合同的进度情况;
35、立案审批表一份,待证被告一对原告***(全友家居)的投诉事项立案处理的事实;
36、材料签收单一份,待证被告一收到原告投诉材料的事实;
37、《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一份,待证被告一告知原告受理投诉事项的事实;
38、送达回证、快递单(九张)各一份,待证被告一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被告二答辩称:一、被告二作出的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告二依法查明,2017年3月30日,庆元县民政局、大兴公司发布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第二次)《采购公告(第二次)》,采购家具一批,项目编号为浙大采招E2017030号,采购预算指导价为106.81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原告***作为全友家居经营者与广东永爱公司、庆元晚安生活馆作为采购公告(第二次)的响应人,于2017年4月11日参加现场招标。原告因提供的样品适老写字桌和适老床头柜不符合《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磋商文件》规定,被直接淘汰处理,广东永爱公司、庆元晚安生活馆进入磋商程序,并最终由广东永爱公司中标。2017年4月18日,原告认为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公平和程序违法情形,向庆元县民政局、大兴公司提出质疑。2017年4月27日,庆元县民政局、大兴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答复。原告因不满该质疑答复,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一投诉。经被告一审查,认为庆元县民政局、大兴公司组织的招投标过程中,违反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2017年5月2日,庆元县民政局已经与广东永爱公司签订了《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合同》,广东永爱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6月22日,庆元县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认为: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第二次)采购物品为家具,不属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磋商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应当不得少于3家。而庆元县民政局、大兴公司组织的招投标过程中,在供应商只有2家的情形下,继续开展竞争性磋商采购程序,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5月2日,庆元县民政局已经与广东永爱公司签订了《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永爱公司开始采购定制家具材料,也于2017年5月8日开始对衣柜和床头柜等需要用到的板材家具进行开料,其行为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且在被告一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广东永爱公司也已经根据合同约定陆续供货。庆元县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本次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二、被告二作出的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一所作的决定书。被告二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8月17日决定受理,并通知各相关当事人。被告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定于2017年9月22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7年9月15日向案件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二通过集体讨论,并于2017年10月14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庆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二审查了各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各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的意见,认为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二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二作出的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登记表一份,待证被告二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8月17日审批受理立案;
2、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待证被告二在作出(2017)7号复议决定前,经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结果为维持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决定;
3、结案审批表一份,待证被告二作出的(2017)7号复议决定经逐级审批程序;
4、听证签到单、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听证笔录各一份,待证被告二在2017年9月22日依法举行听证程序;
5、送达回证一份,待证被告二在行政复议期间,相关文书已经送达相关当事人。
6、《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待证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诉求和事实理由;
7、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各一份,待证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二提交证据材料;
8、《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待证被告一在行政复议阶段的答辩情况;
9、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相关材料各一份,待证被告一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二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述称:对被告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是在2017年4月18日提出质疑,当时并未入投诉程序,其投诉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对于之前的程序并不清楚,在处理投诉之前广东永爱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了;证据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二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投诉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证据5,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对投标、评标过程提出质疑,但是在质疑没有完全解决之前就已经签订采购合同,明显违反相关规定;证据6,答复的观点是错误的,两被告均承认招投标违法的事实存在;证据25-3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产品不符合样品要求的情况下,采购活动供应商家不足三家,就要重新招投标,所以后续行为程序违法;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企业生产行为不能证实已经履行合同,一家企业进行生产是很正常的行为,如果不生产反而不正常,履行合同应该是标的物等已经交付,但是本次招投标后,标的物没有交付;证据35,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已经提出质疑;证据2、4、7-24、36-38无异议。被告二及第三人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综合质证认为:对程序类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二明知被告一的处理决定违法,仍予以维持,所以复议决定也违法;对基本事实类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一及第三人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证据中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定;被告一证据3-34及被告二证据中相应的重复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被告一证据2和证据35-38及被告二提交的其余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及证明力部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评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采购单位庆元县民政局、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大兴公司发布项目编号为浙大采招E2017030号的《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项目采购公告(第二次)》,采购家具一批,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2017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全友家居经营者,与广东永爱公司、庆元晚安生活馆作为本次采购的响应人,于2017年4月11日参加磋商采购活动,原告因提供的家具样品被认定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要求,被直接淘汰处理。广东永爱公司、庆元晚安生活馆进入磋商程序,并最终由广东永爱公司中标。
2017年4月18日,原告认为上述采购活动存在评标过程不公正、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向庆元县民政局、庆元县采购办、第三人大兴公司提出质疑。2017年4月27日,庆元县民政局、第三人大兴公司对原告质疑作出《质疑答复函》。认为原告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2017年5月12日,原告***因对该质疑答复不满,向被告一递交《投诉书》进行投诉称,(一)广东永爱公司和庆元晚安生活馆样品不相符能进入报价,存在不公平行为;(二)全友家居对该项目进行了实质性响应,磋商阻止其进入磋商程序,存在不公正行为;(三)磋商小组未依法依规进行评标,不合法。要求取消本次成交人资格,并以废标处理,重新开标等。
2017年5月16日,被告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一、原告***投诉的事项一和事项二,评审小组对提供样品的合理性予以充分考虑,对其投诉请求不予采纳。二、原告***投诉的事项三,该项目在评审期间对引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妥的情况下,还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造成政府采购活动违法。综上,被告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本次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分别向原告、被告一、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22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于2017年10月12日经集体讨论后,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当事人。原告仍不服,故而起诉。
另查明,庆元县民政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广东永爱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2017年5月2日,广东永爱公司与庆元县民政局签订了《庆元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特护楼项目家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广东永爱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采购合同》签订后,广东永爱公司于2017年5月7日收到第一批材料,并于次日开始对衣柜、床头柜等需要用到板材的家具进行开料。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分别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竞争性磋商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条第四项的相应规定,属违法行为,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方就原告对案涉竞争性磋商活动提起的投诉作出“认定本次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对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东永爱公司与采购单位庆元县民政局于2017年5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后,于2017年5月7日收到第一批材料,于2017年5月8日开始对衣柜、床头柜等需要用到板材的家具进行开料,即在原告2017年5月12日提起本案投诉前广东永爱公司已经在履行合同,符合《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依法通知各相关当事人,并于2017年9月22日组织各方听证。之后,经集体讨论,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一作出的庆财执法(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二作出的庆政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明
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项朝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