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5932号
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9435631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袁市镇天平丘中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32707948-6。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三期货款1130000元;2.判令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到期未付货款450000元,已产生利息27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后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共同辩称,本案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年9月30日前未支付到期货款是因为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本案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订货合同后存在迟延交付机器设备的情况,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10000元,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的前期货款后,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发送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但是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26日,交付两台机器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8月23日交付了三台机器设备,2016年8月23日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才向被告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的合作社收割是2016年8月20日结束,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是8月23日,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交付8台机器设备不是合格产品;2.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机器至今处于故障状态,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拒绝向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合格产品;3.本案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履行了通知义务,2016年9月26日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了邻水县,2016年9月28日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QQ邮箱书面形式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送了资料,期间也一直有电话联系,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回复的是正在研究,因此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本案之所以未支付到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双方一致认可《订货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在设备出厂之前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160000元,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在2016年9月30日前未支付货款450000元。对有争议焦点的是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交货和安装是否违约,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一次性支付货款的全款。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产品出厂前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支付160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同年8月29日又支付货款59751元。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同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将设备送到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处安装调试完毕,并未违约,且被告***作为合同代理人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上载明:1.电器线路控制程序良好,2.机械运转部分良好,3.外观装配良好,4.进行了操作培训,故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抗辩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迟延交货造成迟延收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设备检验报告和鉴定书,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出异议,如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整机三包一年内进行调配和修理,故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收买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剩余设备价款1130000元,未支付450000元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剩余的本金1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在购机付款过程中若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出现违约事宜,签订合同者被告***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000元;
二、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邻水县鑫粮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