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5156号 原告: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生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03号1层附16号。 法定代表人:何为。 原告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熙香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熙香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恩熙香凝公司向***龙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2.恩熙香凝公司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5100元;3.恩熙香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公司作为出卖人,恩熙香凝公司作为买受人。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龙公司向恩熙香凝公司出售5H-10型川龙牌循环式谷物干燥机3台,总价款为351000元,恩熙香凝公司向***龙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前,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龙公司按照恩熙香凝公司的指令对5H-10型川龙牌循环式谷物干燥机3台进行了交付。2016年8月6日,用户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龙公司出售的上述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在***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多次催告恩熙香凝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恩熙香凝公司一直拖延搪塞。截止到目前为止,恩熙香凝公司尚欠***龙公司货款175000元。依照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恩熙香凝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351000元的10%即35100元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现***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恩熙香凝公司未到庭答辩。 ***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恩熙香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合同,证明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对产品进行了价格、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3.鉴定证书,证明***龙公司的循环式谷物干燥机通过了省级农机推广鉴定; 4.2016年8月6日的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用户巫海收到***龙公司按照恩熙香凝公司指令的产品,并调试安装; 5.2016年10月6日四川省区域烘干机服务档案,证明恩熙香凝公司签字确认的档案; 6.情况说明及巫海的身份证,证明用户巫海对产品进行了调试并安装合格; 7.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龙公司的员工向恩熙香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催款。 恩熙香凝公司未质证。 恩熙香凝公司未到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龙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龙公司(供方)与恩熙香凝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恩熙香凝公司购买***龙公司的川龙牌循环式谷物干燥机(型号5H-10)3台,总金额351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农产品烘干设备国家标准执行。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泸州市纳溪区富贵高速出口***三社。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支付。验收标准按农产品烘干设备国家标准执行,供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设备操作培训作业。付款方式为产品出厂前支付供方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剩余购机款项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注:货款未付清,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持有,供方并有权进行拆机归己作业。违约责任按《产品购销合同》有关条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由任意一方在违约后10个工作日内赔付给对方执行。 2016年7月27日,***龙公司收到恩熙香凝公司货款现金176000元。 ***龙公司为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提交了《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四川省区域烘干机服务档案》、巫海的情况说明、***龙公司工作人员与恩熙香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为的手机短信截屏记录。显示:在《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的自然人“巫海”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海粮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台川龙牌循环式谷物干燥机订货合同。2016年8月6日,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了该订货合同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并通过了我方验收。为了充分发挥该烘干机的作用,希望贵公司按以上信息建立《四川省烘干机服务档案》。”***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恩熙香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为发送短信催款。 本院认为,***龙公司与恩熙香凝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真实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情况说明》及《四川省区域烘干机服务档案》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龙公司已向货物实际使用方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订货合同》约定,恩熙香凝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机款175000元,现该期限已过,恩熙香凝公司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及《订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按《产品购销合同》有关条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由任意一方在违约后10个工作日内赔付给对方执行。”之约定,***龙公司要求恩熙香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35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二、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6元,由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