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执异24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生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附**。 法定代理人:何为,职务不详。 第三人:何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诉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熙香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0114执1032号。在执行过程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公司提出追加请求:请求追加何为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龙公司与恩熙香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了(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后***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龙公司发现,何为作为恩熙香凝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龙公司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龙公司诉恩熙香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114民初5156号。2019年11月8日,本院做出(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二、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5100元。”判决生效后,***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川0114执1032号。2020年5月12日,因恩熙香凝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恩熙香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何为,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24年4月13日前。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14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查档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恩熙香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为为恩熙香凝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恩熙香凝公司的100%股权。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恩熙香凝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何为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以及何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关于恩熙香凝公司的偿债能力问题,根据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川0114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恩熙香凝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恩熙香凝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关于何为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权利和义务;若股东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向何为邮寄听证通知书,但邮件未妥投,难以明确何为是否知晓本次执行异议及自身的举证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何为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何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审查,***龙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未含有验资报告等体现股东出资情况的材料。依据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国发【2014】7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即工商登记材料中无足额出资的验资报告不等同于未足额出资,故***龙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为在认缴出资后未足额缴纳出资。综上,***龙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加何为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敬坤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