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244号
原告: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03号1层附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与被告***、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熙香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熙香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0114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恩熙香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农公司收到贵院送达的(2020)川0114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农公司认为,法院作出驳回***农公司追加***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执行人恩熙香凝公司是***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股东,享有公司100%的股权。裁定驳回申请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院理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该裁定书送达程序未完备,法院应当通过多种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让***出具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如果***不能出具合法证明,就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经工商登记查询,恩熙香凝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目前处于未足额出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发(2014)7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提供包括股东缴纳出资情况内容的企业年度报告是被执行人恩熙香凝公司和***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公司及***依法出具出资情况证明,如未能足额出资,则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14)7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农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书》15日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农公司的全部诉求。
恩熙香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下列事实:
2019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龙公司诉恩熙香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114民初5156号。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恩熙香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公司货款175000元。二、恩熙香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龙公司违约金35100元。判决生效后,因恩熙香凝公司现无可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川0114执异24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龙公司追加***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另**,根据恩熙香凝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恩熙香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恩熙香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2020)川0114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14执异245号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恩熙香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该被追加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针对该焦点,本院评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恩熙香凝公司作为股东只有***一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下剩余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未履行部分的债务,***作为恩熙香凝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恩熙香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应当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0)川0114执10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负担(此款四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