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恢5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94356316K。 法定代表人:贾生活,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03号1层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71176778。 法定代表人:何为,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为,男,1972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恩熙香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何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奥凯川龙农产品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140.87元,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27140.87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因该车辆无法查找暂无法执行,现二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