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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3民初2733号 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165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工具,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付清当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供货,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平岛施工。共计产生租赁费23700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只是对双方的量进行了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根据本项目的付款流程以及前期的付款习惯,原告应当向被告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双方出具的加盖双方公章的月度结算,报到甲方,由甲方(部队)和原告确认后,租赁费从共管账户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与我公司就租赁费达成正式的结算单,所以钱款无法从三方的共管账户中支付,所以答辩人认为款项不能支付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开票和结算的义务。我公司承诺在××队付款之后会将相应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认可租赁费数额为237000元及欠付租赁费数额为165000元,但被告认为都是含税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5日,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工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品种、数量及租赁价格,且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写,其具体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预计180天,按实际使用日计算,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当日止,按连续日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结算方式: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租金,甲方需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各种材料,应提供收货人姓名,收货人:***;第十二条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租金对账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效。 202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同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000元,同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200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13日,***、***、***共同签订《租赁确认单》,确认共产生租赁费237000元,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和2024年4月29日分别付给原告50000元和22000元,截止到2025年1月13日还欠165000元租赁费未付(不含税)。被告称***是其公司材料代收人,负责接收材料,***和***都是分包单位的人,非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亦应按约定开具发票。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的结算是以双方签字收发货单记载的时间、数量作为依据,***作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在《租赁确认单》上签字,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6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