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工程。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与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工程。后案外人通过中间人联系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表示想干些活,并与上诉人完成了上述工程,上诉人根据案外人的指定将工程款项转账支付到了案外人账户,至于案外人某乙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并不知情,况且上诉人已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超付给了案外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关联,也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况且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并享有债权,应当在被上诉人举证充分的情形下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依据该原则,非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只有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纠纷起诉或被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及任何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前笔录第10页(即一审案卷编码第0322页)正数第5行,证人***以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出庭,在她的证人证言中,我方(上诉人)提问:***,你代表某丙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哪些文件中签署过自己的名字?***明确回答:在本项目中的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过字。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落款处并没有***手写的签字,仅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盖章,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有***的名字,但为打印的,并不是手写,且没有授权委托书。***只是案外人安排到我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而非签订合同的受委托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证据十***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案卷编码第0285页),在此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因我方工作人员***同志因生病住院,现委托***同志负责马驹桥保障性住房幼儿园工程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限只有一个月,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长期整个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的证人证言中的授权委托期限,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委托期限明显不符,说明***的证言系虚假陈述。但是,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第6页正数第7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委托***负责案涉工程一切事务”,实际上委托期限只有一个月,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长期的整个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并且断章取义。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证据***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清楚记载办理事项为唐山市住建局行政处罚手续的事宜,并没有委托其参与涉案工程的其它事项。上述人员均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书面文件或口头等方式表示以证明自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5.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险人员参保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与***或其他人员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只是按照工程款进度及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使得案涉工程在工期内得以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其与各公司签订的十几份施工合同,但唯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涉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无法律和事实的联系,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6.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马驹桥幼儿园工程涉及的合同,其中序号1、2、3、4、5合同记载的工程地点为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院内,而序号6、7、8、10合同记载的工程地点却是唐山市学警路与吉祥路交叉口,序号9、11、12、13合同工程地点又再次记载为马驹桥院内和唐山市马驹桥幼儿园项目部,上述两个工程地点相距二十几公里,与本案实际工程地点不符,这说明序号6、7、8、10记载的工程款875765.3元,并非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当中,被上诉人在施工当中存在虚构事实、混淆视听、弄虚作假的情况。并且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向瑞鑫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在一审法院的庭前笔录第13页倒数第10行(一审案卷编码第0326页),法官问被上诉人有无支付的证据时,被上诉人回答没有支付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在提交法庭的所有劳务合同等证据中,没有任何资金往来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合同成立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显然是弄虚做假。7.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的第6页第11行的本院认为中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断章取义,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陈述过“被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恰恰相反,只有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第4页(一审案卷编码第0331页)和一审法院的庭前笔录第10页(一审案卷编码第0322页)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在陈述。通过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述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这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综上所述7点,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瑞丰也没有证明诚信欠款的直接凭证,其主张属于主观臆断理论推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瑞丰应当向我方支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首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一审法院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案涉纠纷发生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期间,也就是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按照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16年,先适用了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但又引用了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既不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也不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但是,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一致,而一审法院不能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判决;因为被上诉人属于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所以,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6879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1行,一审法院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此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因此此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此解释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与民法典同一时间施行的,并且一审法院避开民法典施行前的解释,是因此解释没有规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是故意的偏袒被上诉人,很明显是枉法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0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履行了案涉工程义务;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此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证据目录证据十《书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税费管理费被上诉人(原告)应履行此税费约定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随意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意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在(2023)冀0203民初687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第6页正数第5行至第7行,***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是错误的认为、错误的采信。在一审案卷《第一部分协议书》第036页承包人处盖有申请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为***的签章(即代表***本人);而委托代理人处虽有打印的***三个字并没有***本人签字,在原一审庭前笔录第10页案卷第0322页正数第7行,***陈述《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其签过字,很显然是在做假证,虚假陈述,再有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出过任何授权。通过《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审案卷第0135页,承包人处盖有申请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审案卷第0138页,承包人处盖有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协议书》,一审案卷第0143页承包人处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一审案卷第0146页承包人处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通过以上合同的各个组成部分看承包人处没有任何***的签字,证人***是在作伪证。能够充分证明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及错误的采信。(二)在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7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一切事务》纯属断章取义。而在一审案卷第0285页上诉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因***同志因生病住院,现委托***同志负责马驹桥保障性住房幼儿园工程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委托时间只有1个月而法院认定的是整个案涉工程,很明显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错误的采信。(三)在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8行***、***、***、***、***等人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员工,只是被上诉人所说是被上诉人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其说法,即便是被上诉人员工,员工也不能代表就是被上诉人公司。而一审法院适用了推断被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纯属主观臆断。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属于无稽之谈,上诉人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见证取样员***、质检员***、资料员***、技术负责人***、会计***、***等多名管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施工是故意偏袒,断章取义。(四)上诉人付给***、***等人共计人民币7600219.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756万元,很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在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页倒数第7行,一审法院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并没有说明介绍人和案外人是谁;在庭前笔录第12页案卷第0324页倒数第11行,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因为有中间人介绍,基于信任所以没有签合同》;因上诉人考虑到商业秘密没有说明,在被上诉人没有说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偏袒,造成案件事实偏离了审理重点,审理事实不清。综上五点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本院予以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院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关于税费给付上诉人已经构成自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案件编码030号,证据十,《原告给付被告税费管理费计算表、原告支付给被告税费管理费统计表、资金往来(自主渠道)信息结果表》。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约定,转包涉案工程由原告以每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2%的管理费、3%的增值税、7%的城建税、5%的附加税、2.5%的企业所得税、0.03%印花税向被告支付税费、管理费税费合计为19.53%。从被上诉人自认的各种税费合计为19.53%,涉案工程款为7860000元,税费合计为7860000工程款*19.53%税费=1535058元。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支付税费人民币609875.1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案卷第0260页,证据十显示其有四笔直接向路北税务局交税计人民币79497.88元,向上诉人员工交款人民币527272.74元,而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609875.19元,被上诉人计算的数额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其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主张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税费合计人民币1007785.26元,(7860000*19.53%-527272.74=1007785.26)。实际上上诉人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已向案外人(***、***)累计支付工程款7600219.20元,况且上诉人根本对被上诉人主体并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案卷第030页证据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约定给付税费。两项相抵,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上诉人税费合计人民币748004.46元(1007785.26元﹣259780.80元)。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表示承认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自认,应当履行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十,双方约定的以案涉工程款为基数乘以19.53%给付上诉人税费款,一审法院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裁判文书制作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第(五)事实,第7条第2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中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第10条,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第11条,认定事实的书写方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层次清楚,重点突出,繁简得当,避免遗漏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事实。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或者对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认定相关的事实着重叙述,对其他事实则归纳、概括叙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故意遗漏了很多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故意适用法律错误,以达到支持被上诉人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制作裁判文书违法。五、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及证人作伪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弄虚做假,证人作证时作虚假陈述,从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庭的社保,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弄虚作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某原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7日退出,而于某从2003年1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交各种保险不符合常理,还有其他被上诉人提交的参保证明的9人也存在此现象,上诉人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上述10人社保问题的调查取证申请,等待核实。还有被上诉人提交了很多份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却没有资金往来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据证明有资金往来的证据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在案卷第0326页,法官问被上诉人有没有支付的证据,被上诉人回答:有流水,现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弄虚作假,纯属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已经对税费和管理费构成了自认、制作裁判文书不合法及证人作伪证及被上诉人作虚假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自认,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因此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4月27日,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打印“***”,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行为说明,某甲公司确认以其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是***。***的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审批资料等,再现了实际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转包关系。基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转包关系,并以***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再现了转包关系的书面形式。二、某丙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和相对应的结算单,工程名称均为“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幼儿园﹣--”,应当综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只片面看一个字眼。之所以出现地点的不一致,可能是因为当时套用版本时的疏忽。某甲公司的该项理由纯属强词夺理,违背合同解释的最基本原则。三、某甲公司为***向某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充分说明,某甲公司明知与其建立转包关系的是某丙公司,是某丙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四、“将钱会给谁,是需要知道在从事的什么交易”这是最基本的社会常识。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事实,说明某甲公司明知***、***等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某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权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一致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结合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充分说明上诉人二审中自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某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主张的税费计算依据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因为增值税、城市建设、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起码说不是全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得税是依据你的所得进行计税,附加税、城建税是以交费的所得税为依据,印花税是缴纳的税款为依据,所以上诉人的计算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程款及税费的计算依据,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意见。关于已付款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中有一笔款项是其他项目的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款项。在委托人位置打印上***的名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本身等同于甚至比授权委托的行为还要强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转包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查处,为了规避行政法律行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表面形式上都是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去走手续,以招投标法的规定取得手续,但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各省的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都是看人、材、机,也就是说参与施工的人代表谁,在履行谁的职务行为,所涉及到的施工材料是由谁进行的采购和租赁,机械也是如此,是由谁来提供,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再加上上诉人自认已经充分说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转包合同已经得到切实的实际履行,某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总承包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原A02地块)幼儿园工程,施工期限为120天,合同总价为5491752.45元。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到2022年7月5日甲方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86万元。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向其转包,并已支付工程款756万元,尚有30万元未付。诉讼中,某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某丙公司公司员工***以某甲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甲方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监理公司出具的承包人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说明、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取样人员授权告知书、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系某丙公司员工,某甲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一切事务,某丙公司的员工代表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商品砼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土方开发协议书等,欲证实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某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委托发放协议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拨付申请表,欲证实某丙公司转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截止到2022年7月5日工程甲方就案涉工程已向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786万元,某甲公司通过***、***、***以及公司账户向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转账7340328元,通过预储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19672元,共计756万元,尚有3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向某丙公司支付;提交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及税费管理费计算表,欲证实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786万元的税费和管理费共计609875.19元。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委托发放协议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拨付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某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双方未签署过转包协议,某丙公司是否与他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并不知情,通过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将工程款拨付给案外人,通过某丙公司提交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证据可以看出,***是以某甲公司公司员工的身份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丙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以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和支付管理费及税款的经过。某甲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均系某丙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应有对公账户的交易记录,不应是个人账户的往来。另,某甲公司称其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而是经他人介绍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根据介绍人的指示向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支付指定数额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说明介绍人和案外人是谁,但认可工程款的收款账户为***和***。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各执己见,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欲予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知,***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一切事务,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另外,被告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案涉工程存在投资及收款行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30万元工程款(786万元-756万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786万元,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756万元,尚有30万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交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预储金拨付申请报等证据欲证实;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786万元,被告通过***、***、***以及被告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共计7340328元,被告申请预储金拨付农民工工资219672元,被告某甲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对转账支付工程款及拨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发包方向被告付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756万元(7340328元+21967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约定,原告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过管理费和税款,故被告应将案涉工程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根据工程款差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驳回原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丙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价款支付时应当提供其可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为其中一个方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确认实际施工人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条文是关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唐山市某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上诉人否认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明确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主体是谁,仅是主张经他人介绍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根据介绍人的指示向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支付指定数额的工程款。另,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等人均出庭证实其系某丙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代表某丙公司。另某丙公司亦提交了其为案涉工程进行材料采购、人员调度等方面的证据。从工程款的收取来看,某甲公司向***、***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可证明其二人为某丙公司的员工。综上,某丙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认定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给***、***等人共计人民币7600219.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756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某丙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7600219.2元中包括40219.2元的打井项目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通水、通电、道路和场地平整费用,该部分费用经某丁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后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某丙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记录表及工程概(预)算书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亦不存在溯及适用或衔接适用的情形,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第一条实则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与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相同。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则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第二十六条内容对应。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上述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