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8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州市某某局,住所地:滦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滦州市某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2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州市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滦州市某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滦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冀02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参加了***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申请,法院裁定保全了***的工程款,在此期间,一审原告对法院保全***在教育局的工程款从未提出过异议,对于法院保全裁定认为工程款是***名下属于***、***的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法院的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当事人未复议、法院未撤销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根据诉讼保全裁定未向一审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遵守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也不是上诉人故意违约拖延支付,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19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平。换个角度说,如果2019年12月12日之前上诉人在保全裁定生效的情况下向一审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又必然会认为上诉人无视生效法律裁定对上诉人处以司法罚款,一审法院不应因上诉人的守法行为对上诉人处以违约责任,上诉人是在维护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因守法被处以违约责任明显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二、在***申请执行***、***一案中,法院执行局根据保全情况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保全的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除了予以配合没有其他的法定义务,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是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既然上诉人已被扣划一千多万工程款,上诉人就没有理由再重复支付。一审原告与***、***之间是挂靠也好、是转包也好,一审原告都有义务最终将工程款支付给***、***,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原告不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一审原告明知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却认可其名下的工程款被***保全,说明一审原告也是认可其名下的工程款是属于***和***的,否则解释不通为什么一审原告不对持续多年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一审原告在被保全的工程款被强制执行后又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明显有不当得利的目的,工程款如果真的由教育局再支付一遍,一审原告和***、***就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可以再分配一次,而法院强制执行的一千多万工程款又已经偿还了***、***的欠款,这不得不让人怀疑一审原告有与其他方串通恶意套取财政资金的嫌疑,否则一审原告完全可以像其催告函中载明的一样由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28万元,没有必要向上诉人重复主张已经被强制扣划的一千多万工程款。一审原告是否未实际收到17726658.44元并不是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述金额的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本身是没有任何财产的。只是代管国家财产,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教是审计部门审定后由财政支付的,财政款项一贯是专款专用,既然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工程款已经被扣划,且扣划是基于一审原告认可工程款中属于***、***的部分可以被保全,那么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再向一审原告支付已经被强制扣划的部分。如果根据河北高院的判决书确认唐山中院执行错误,也应当是唐山中院将执行款项追回后返还给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保全被解除或失效,再由上诉人支付给一审原告,而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上诉人不能因法院的错误执行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上诉人目前承担的付款责任应是628万元,而不是17726658.44元。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也有生效的保全裁定确认一审原告名下的工程款有属于***、***的部分,还有河北省高院(2021)冀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实际施工人应受保护的合法工程款债权,其可另行依法主张,亦可由被上诉人***依法代位诉讼主张,以实现其合法权利”,唐山中院在将本案发回指令审理的裁定书中载明本案所涉款项与***、***、***等皆有关联,可以通知其参与诉讼,所以不能仅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就不考虑其他因素径行判决。诉讼的目的是定分止争,如果像本案这样解决,之后还会出现:***、***与一审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唐山中院向***追回执行款的纠纷,***再次执行***、***的纠纷,上诉人与唐山中院国家赔偿的纠纷等等诸多案件,而如果按唐山中院的裁定书所述将***、***、***追加到本案中,才能确认涉案款项真正的归属。正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准备上诉状的过程中,于2023年9月13日下午又收到了***诉被告滦州市某某局、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传票等,案号为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223民初2248号,***要求上诉人及***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标的款27176658.4元就包括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17726658.44元(其中包含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的1144.665844万元)。所以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请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或将本案与***所诉之案同时处理,用以确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而不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不断侵占国家资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合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存在冲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撒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明知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公证了双方依据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明知道其合同的相对人是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方某建安。上诉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有权也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应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如果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就必然解除财产保全或终止执行扣划。但,上诉人没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回转。但不影响其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答辩人在得知法院准备扣划滦州市某某局的工程款时,曾多次找到滦州市某某局,恳请其依法提出异议,但其拒绝提出异议。被迫***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撤销执行行为。因上诉人怠于主张合法权益,致使资金被冻结。没有任何依据能阻止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不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滦州市某某局与***之间、***与***、***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据相对原则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执行局的执行行为是以执代审。然而,上诉人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无依据可以将损失转嫁他人。上诉人欠***的钱,并不必然是***、***的钱。2016年12月19日***与***、***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安排。因此,上诉人犯了逻辑常识的错误。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作为政府机构更应当模范地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之所以资金被执行法院扣划,完全是因为滦州市某某局的部分领导不作为导致的,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答辩人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三、法律文书的表述错误,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正是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本案是基于债的相对性提起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当事人的依据何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滦州市某某局给付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726658.44元及利息【已确定的利息为170299.22元;以5866997.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85699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滦州市某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滦州市某某局就滦县古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招标,2014年10月20日***中标。2014年10月20日滦州市某某局与***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滦县古城小学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教学楼、阶梯教室、主席台、公厕、东大门及外网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同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滦县古城小学建设工程交由***承包。***与唐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滦县古城小学建筑工程安装、外网及装修等工程分包工程。2016年12月19日,***与***、***就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2、案涉滦县古城小学建设工程项下的施工内容已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11日经滦县审计局出具滦审基报[2018]25号审计报告,明确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9556658.44元。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滦州市某某局已先后基于上述工程支出工程款2183万元,尚欠工程款17726658.44元未付。3、***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9日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8月2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方某公司向***借款以及***实际交付款项的真实性,且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与瑞丰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方某公司基于此协议书挂靠瑞丰公司施工滦县古城小学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方某公司的***。瑞丰公司已经向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8万元。又查明,方某公司的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其与***为夫妻关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但瑞丰公司与***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综合确认了借款的本息认定和计算方式,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742334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以35742334元为基数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冀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唐山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说明》、《勘误说明》,证明2014年5月27日支付1500万元和2013年5月10日支付1356万元的理由和原因。***、方某公司均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判令:撤销(2017)冀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646537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27日后支付的478200元计为利息予以扣除。***在该案作为被告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审理程序。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8月27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2078号之六执行裁定,载明诉讼阶段裁定冻结***、***享有***名下涉及滦县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4700万元,经与滦州市某某局核实,该项目审计价款为3955.665844万元,唐山中院冻结期间该项目实际未付工程款为2717.665844万元,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享有的***名下涉及滦县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2717.665844万元,并于同日向滦州市某某局送达(2019)冀02执2207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提取了滦州市某某局款项11446658.44元。***对此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冀02执异97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唐山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冀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挂靠***的形式施工滦县古城小学项目的事实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此提出其与***并非挂靠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且针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进行了否定,认为***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冀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对于唐山市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与***、***就案涉工程建设等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收到滦县古城小学工程款后,根据乙方(***、***)上报的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情况,由甲方预算部门核实”。第三条规定,“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和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补充”。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案涉工程款的民事权益。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施工中,***与***、***之间是违法转包还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精神,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直接将全部工程或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了由滦州市某某局发包的案涉古城小学的建设工程,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滦州市某某局签订了建设合同,滦州市公证处对签约过程进行了公证。后***陆续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又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并非是借用***的名义招投标并中标的案涉工程,而是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和***的,***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中,***与***、***之问应当认定是转包关系。虽然在***诉******、***借贷纠纷一案中,(2019)冀民终697号、(2018)冀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有“……***基于此协议书挂靠***施工滦县古城小学项目……”表述。但该案审理的焦点和基本事实是***、***、***是否向***借款,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而非***与***是否挂靠问题,而且该挂靠的表述,已经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唐山中院以(2018)冀02民初556号、(2019)冀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挂靠***为依据,从而在本案中亦认定***与***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对此,上诉人***关于其与***、***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河北省高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滦州市某某局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突破也是有限制的,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必须明确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既要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也要明确承包人即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在转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如果不明确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就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必然会损害转包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发包人滦州市某某局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亦无异议,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预先垫付或***、***以***名义对外欠付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均尚未进行对账与核算,那么,***、***对***是否还享有工程款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及***、***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名下涉及滦县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2717.665844万元,必然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所以,***、***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在未经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确定前,执行法院直接提取、扣划执行***对发包人滦州市某某局的案涉工程款债权明显不当,亦属以执代审行为,应予纠正。(3)***关于其与***、***之间未结算,也经未审判,执行法院就直接作出执行其名下案涉工程2717.66584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河北省高院予以支持。至于实际施工人应受保护的合法工程款债权,其可另行依法主张,亦可由被上诉人***依法代位诉讼主张,以实现其合法权利。(4)认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案涉工程款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涉及滦县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2717.665844万元。4、2017年1月25日滦州市某某局向***支付了工程款800万元;2017年3月17日滦州市某某局向***支付了工程款438万元;2018年2月7日滦州市某某局向***支付了工程款29.52947万元;2018年3月8日滦州市某某局向***支付了工程款315.47053万元;2019年2月21日滦州市某某局向***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21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滦州市某某局之间系直接合同相对人,就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应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合同项下成果,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就案涉工程基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已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滦州市某某局交付建设工程成果,享有向发包人依法主张价款的权利,系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应有之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一定要严格把握,不仅指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还要求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一致。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条款的约定。即,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本案中,合同规定“通用条款1.1.3专用条款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订。招投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9.15进度款—9.15.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的时限。专用条款9.15.1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40%,一年后支付结算审计价的30%,两年后按照结算审计价付清余款,期间不计算利息。9.17.1第(2)项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向项目鉴定工程师提交完工工程量清单,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再按相关规定付款,应付工程款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也不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专用条款约定,即按约定竣工结算两年之后付清竣工结算余款,滦州市某某局在此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滦州市某某局应当支付自竣工验收日2017年12月12日两年之后,应付清竣工结算余款之日(2019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12日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标准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问题,结合查明情况,案涉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39556658.44元,至2019年2月滦州市某某局已支付了工程款为2183万元。双方对于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案外人(被执行人)***、***享有的本案***名下,对滦州市某某局涉及滦县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2717.665844万元为由,自滦州市某某局扣划案涉工程款11446658.44元的程项及处理存在争议。而且***在其《催款函》中向滦州市某某局主张“1.尽快支付6280000元工程款,以便该公司偿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尽快联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错误划拨的工程款11446658.44元追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未实际收到工程款17726658.44元无异议。关于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意见中强调考虑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是否向***借款,他们之间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并无关联。另,针对***、***与瑞丰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关系,也分属不同的关系,即使有关联,但本案的审理和认定,并不影响就涉工程权利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仅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责任问题。其他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应由其各自依法另案主张。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应当以17726658.44元予以确认,滦州市某某局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726658.44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款项17726658.44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12日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标准计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滦州市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726658.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17726658.44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12日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标准计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96元。由滦州市某某局负担128160元,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36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滦州市某某局主张已根据本院(2019)冀02执2207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划扣案涉工程款11446658.44元,该笔款项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经生效的(2021)冀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滦州市某某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违法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尚未明确,***、***对***是否还享有工程款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发包人滦州市某某局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大于还是小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发包方滦州市某某局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协助划扣***名下涉及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可能会损害***作为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无法���生发包方向承包方给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滦州市某某局在上诉理由中请求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中,滦州市某某局为案涉古城小学建设工程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源于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案***、***、***之间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诉争标的不同,该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对确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亦不会对本案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产生影响,因此一审未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定滦州市某某局向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包括11446658.44元在内共计17726658.4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滦州市某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96元,由上诉人滦州市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