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6735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唐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辅钢)与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唐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辅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工程款2026929.59元,并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214771.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标的2026929.59元,唐钢至今未给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将其对唐钢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现起诉二公司偿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2026929.59元。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有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我方不知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未收到债权转移有关内容,所以原告诉请中关于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辩称,一、涉诉施工项目,系原告挂靠某乙公司的资质从某甲公司承揽,施工合同也是原告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原告自行投入资金、设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原告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只是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挂靠手续。二、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传统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是资质借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有为原告出具相关挂靠手续以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税费后对原告进行转付的义务,而不应该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挂靠协议的性质以及双方交易习惯,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所以,瑞丰建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3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唐山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备检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能源科技分公司南区四服务区蒸汽疏水改造、地下穿线铺设及其他零星项目发包给瑞丰建业施工,合同价款为276850元。关于工程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对工程量和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单。关于质保金和质保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从设备检修完成,投产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一年。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8日签订了三份《设备检修施工合同》,唐钢分别将“能源科技分公司水处理压空改氮气改造、采暖管道漏点处理、第二批防冻及其他零星项目”“能源科技分公司高强版生化回流部漏点处理,空压机站搭设脚手架及其他零星项目”“能源科技分公司2022年防雨防汛项目”发包给瑞丰建业施工。四份合同签订后,均已履行完毕,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均已过质保期,四份合同唐钢尚欠的工程价款经双方核对,共计2026929.59元。因瑞丰建业拖欠某某辅钢款项未付,故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瑞丰建业将持有对某甲公司的债权2026929.59元转让给某某辅钢。2024年8月7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快递回执单显示已经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因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瑞丰建业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向瑞丰建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6929.59元。瑞丰建业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2026929.59元债权转让给某某辅钢后,已通知了某甲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某某辅钢主张某甲公司给付2026929.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某辅钢要求某甲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辅钢系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瑞丰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瑞丰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检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检修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质保期一年,2023年1月11日质保期满,被告应支付全部检修款(包含质保金),故被告自2023年1月12日起,以欠款金额202692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LPR上浮50%付息无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26929.59元,并自2023年1月12日,以2026929.59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被告唐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