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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连、某某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3500号 原告:**连,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进,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铜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阳新县棋盘洲国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进、大冶市铜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都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阳新县棋盘洲国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384.30元(附赔偿明细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进、国胜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84.30元,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10时50分许,***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此车登记车主为国胜物流公司,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 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在**大道***路口与**进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此车登记车主为铜都汽车公司,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发生碰撞,致**进及鄂B×××**小型客车上乘客王娟、**连、**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进负次要责任;乘客王娟、**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复查、***4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进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按责任划分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车辆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每座40万元,共计200万元。投保时约定,每次的理赔的法律费用为责任限额的5%,具体以特别的约定为准;3、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先后垫付了22307.5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请一并处理返还于我;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责分担,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承运人约定条款支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铜都汽车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核,按责任分担赔付;3、我公司与被告**进属于租赁关系,我公司属于出租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受伤人员在出租车内,应先由出 租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 被告国胜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划分之后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系我公司聘请驾驶员。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人保黄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货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出租车车上乘客,应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大冶支公司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黄石公司已预先垫付费用18000元给医院,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计入理赔范围;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道***路口时,与被告**进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进及鄂B×××**小型客车上的乘客**连、王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进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乘客**连、王娟、**无责任。 原告**连受伤后的当天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32日。出院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连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907.50元,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进垫付5907.50元。另外,被告**进支付原告**连现金10000元;在原告**连住院期间,被告**进聘请护理人员护理32日,支付护理费6400元。出院后,原告**连委托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连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复查、***约4000元。 另查明,鄂B×××**小型客车属铜都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2020年8月12日出租给**进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国胜物流公司所有车辆,被告***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连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444.5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4907.50元,陪护人员和探望人员核酸检测费537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复查、***用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且该费用应包含在4000元后续治疗、***用中,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后期复查、***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日×32日);4、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护理费7316.05元,按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4506元/年标准,计算60日;6、误工损失14632.11元,按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 44506元/年标准,计算120日;7、交通费酌定700元;8、伤残赔偿金45882.50元,按湖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计算12.5年,赔偿系数10%;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8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1、鉴定费3200元,总计106675.1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进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连的损失106675.16元,先***鄂B×××**号重型货车的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赔付伤残等费用79530.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144.50元,由被告***承担6401.15元,由被告**进承担2743.35元。被告***应承担的6401.15元,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保黄石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连103931.81元;被告**进承担的2743.35元,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进垫付原告**连住院期间医疗费5907.50元、支付现金10000 元,垫付护理费6400元,合计22307.5元。但被告**进垫付的6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2日,按本院认定的标准,护理费金额为3901.90元,超出的2498.10元应视为被告**进自愿负担。本院认定被告**进垫付费用总额为19809.40元,该款在原告**连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中必要的支出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和人保黄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和人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连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计入商业保险赔付部分应扣除10%的份额,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进与被告铜都汽车公司属于租赁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铜都汽车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进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连要求被告铜都汽车公司与被告**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国胜物流公司聘请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损失103931.81元。其中,支付原告**连84122.41元;支付被告**进1980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损失2743.35元; 三、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原告**连负担100元,被告**进负担268元,被告阳新县棋盘洲国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 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