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7101民初501号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某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云7101民初501号裁定,驳回中建三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三局不服,提出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云71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7400元(2022年7月竣工,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7月,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7400元(2022年7月竣工,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7月,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因建设昆明官渡文化生态新城新建42号道路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建筑渣土需要外运,遂于202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某某签字按手印予以认可。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运输。因被告施工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次建筑渣土外运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35000万元,第二次运输为100000元,共计235000元,被告支付了90000元,剩余14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其委托公司员工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渣土运输合同》,合同暂定了工程量及单价,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款是135000元,其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还有45000元未支付。2.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欠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是代表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结算的价款是135000元,后因工作调动其调离岗位,其不清楚之后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某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信息、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渣土运输工程合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42挖方的表格,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于原告完成的土方量1065.89立方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产生了100000元的运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9日,原告某丁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某丙公司官渡4条路等14条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渣土运输工程合同,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代理某丙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渣土外运承包给乙方,暂定土方量为6000立方米,每方(含税)运价为126.61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春节放假前所完成工程量由甲方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2022年1月4日,被告周某某将名称为“42挖方”的表格发送给原告,该表格中列明挖方合计1065.89立方,原告收到后回复没问题。2022年1月29日,被告周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还没有到账,原告回复到账后直接转账就行。2022年12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共向原告转账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某戊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某丙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运费45000元,认可被告周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在渣土运输工程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系代理某丙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运输渣土,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运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核对,挖方合计1065.89立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126.61元/立方计算,运费共计134952.33元。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亦认可运费总额为13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0元,还欠45000元未付。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欠付的另外100000元运费,原告提出该100000元运费系双方预估后约定的打包价,并未约定运输渣土的具体数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分别与被告中建三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某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丙公司就另外的渣土运输以打包价100000元结算达成新的合意。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其向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讨要过运费,但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欠付运费数额进行过确认。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什么时间段、采取什么方式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了多少立方的渣土运输服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某丙公司认可的欠付运费45000元之外还为被告提供了总价100000元的运输服务,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运费的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
关于被告某戊公司是否应对某丙公司欠付的运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戊公司的分公司,若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案涉运费的,被告某戊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上是法定孳息,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欠款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确认了挖方量为1065.89立方,根据双方在渣土运输工程合同中的约定,2021年春节放假前所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全部结清,某丙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45000元运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因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院确定被告某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45000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计收),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公司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