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83号
原告:***,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201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同某(系***母亲)。
原告:***,男,202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同某(系***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4号御莎大厦2层205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23层B室。
负责人:***,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尔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霈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1615907.74元;2、判令***、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本案诉讼费由***、霈尔建筑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凌晨,***驾驶牌照号为川AY××**的重型自卸货车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村道天星社区13组土方倒场内倒土石方。倒完土石方后,***下车到车尾查看倾倒情况时,被***驾驶牌照号为川AC××**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22年8月13日死亡。2021年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霈尔建筑公司系事故车辆川AC××**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故霈尔建筑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和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青白江区医院系***治疗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为1129874.36元,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目前尚欠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74723.36元。另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已向***支付赔偿款项365743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在倒场范围内,涉及其他侵权方,本案不仅仅是交通事故,应该为生命权、健康权,所以我方申请追加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事故倒场为本案应诉人员,且申请调取了事故卷宗以证实我方的主张。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是道法,而不是参照道法,因为本案是发生在倒场内,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采信,认定比例不应采信,倒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青白江区医院存在抢救不利、观察处置不力的过错,我方申请对院方对死者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系我方依法行驶举证权利,本案中***的死亡系倒场经营者、医院方及我方共同侵权导致的结果,故应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霈尔建筑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在场地内。
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2、***驾驶的川AC××**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共计为***垫付113069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与***的意见一致,霈尔建筑公司在我司投保的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中明确表示了相关的投保内容,也明确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我司不属于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如本案判决一并处理,我司要求扣除自费药21%以上,同时按照协议条款约定,负责承担应由被保险人即霈尔建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的部分,按照保险特别约定事项6,扣除免赔之后我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不是我司赔偿范围。
青白江区医院述称,***在我院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374723.3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息、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保单、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将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4日凌晨,***驾驶牌照号为川AC××**重型自卸货车由青白江区大石路方向沿村道进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村道天星社区13组土方倒场内,当日0时40分在土方倒场内倒车时,川AC××**车与驾驶川AY××**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土方倒场内倒完土方后站在川AY××**车后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2021年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10月14日被送往青白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13日在医院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死亡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7.重型肺炎……8.急性呼吸衰竭;9.缺氧缺血性脑病……”,***实际住院30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29874.36元,目前尚欠青白江区医院医疗费374723.36元。2022年10月2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胸部及四肢损伤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重症肺炎所致呼吸循环衰竭。2、交通事故外伤是***的根本死因,在其死亡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全部作用。
另查明,***于1990年3月1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32周岁。***与***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一子***。***的父亲***已于2003年9月3日去世,***的母亲***与***双方育有***与***两名子女。***于2005年6月22日与***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驾驶的川A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霈尔建筑公司名下,该车辆挂靠在霈尔建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1306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承担的问题;2.***、***、***、***、***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认为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青白江区医院和倒场经营者***应为本案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车辆倒车过程中观察不慎导致,并经过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且本案原告并未追加青白江区医院及***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提起相关诉讼。针对***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在青白江区医院ICU中治疗,且其死亡后,经过鉴定中心鉴定,1、***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胸部及四肢损伤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重症肺炎所致呼吸循环衰竭;2、交通事故外伤是***的根本死因,在其死亡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全部作用。因此,本案重新鉴定并无必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将自己所有的案涉车辆川AC××**靠在霈尔建筑公司名下,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见与霈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川川AC××**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和霈尔建筑公司承担。
霈尔建筑公司就案涉车辆向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
二、关于***、***、***、***、***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核实,***、***、***、***、***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129,87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该期间由医护人员专业护理及营养治疗,相应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3.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694元/年计算住院303天,金额核定为75288.44元;
4.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死亡时已年满32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2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23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核定为864660元;
5.丧葬费,按2022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912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的丧葬费为42456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而鉴定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据票据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扣除超额部分后,***有2个扶养人还应计算20年,费用为221096元;***有2个扶养人还应计算12年,费用为110548元;***有2个扶养人还应计算18年,费用为193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25103元;
10.停尸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故本院不再支持;
以上共计2,679,881.8元。
以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8000元(交强险198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130694元,还应赔偿67306元;由***和霈尔建筑公司连带赔偿1481881.8元,因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74723.36元,故品迭后,由***和霈尔建筑公司向***、***、***、***、***支付1107158.44元,向青白江区医院支付374723.3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306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158.44元,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374723.36元;
三、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