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0104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付2号。

负责人:韩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隽,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文鸿,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御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9层904-905号。

负责人:邹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建,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戢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张文鸿、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戢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戢龙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被告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隽、被告张文鸿、被告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建、被告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6700元、误工费35333.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538.8元、儿子刘忠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张文鸿、霈尔公司、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戢龙、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3时00分许,***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搭乘**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时,与行驶方向右至左直行的张文鸿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青A×××××号小型轿车又撞上戢龙停放在街沿上的川A×××××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三分局)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七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为两处十级。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和***及同车人张波均饮酒,**未劝阻***开车,且不拒绝上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向**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青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醉酒,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情形。

被告张文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文鸿驾驶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霈尔公司。

被告霈尔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张文鸿一致。

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进行赔偿。

被告戢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戢龙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应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醉酒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恶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案涉三辆机动车的保险购买情况、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当事人诉辩一致。本院另查明,**受伤当日进入市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月。**住院共计15天,在市七医院产生医疗费2622.99元、在省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40939.32元。2020年9月14日,省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后续取内固定产生医疗费10000元。2020年6月19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残疾程度为两个十级,**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庭审过程中,**认可***已垫付70000元。***和**均认可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主张的因醉驾而免责。

再查明,刘忠钰是**的儿子,出生于2008年11月9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和***均饮酒。***驾驶的机动车上还有一名乘客张波,张波也在事故中受伤。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张波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省骨科医院说明,***提交的起诉书,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张文鸿、霈尔公司、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戢龙的陈述在案佐证。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抗辩。对于**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本院不能看出治疗人员信息和治疗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交了院外护理费收条,但没有支付凭证相印证,本院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相印证,且其工资表上只有**一个人的信息,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作事实和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主体及比例。二、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赔偿主体及比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分别承保了川A×××××重型自卸货车和川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上述两辆机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尽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饮酒后驾车,**明知饮酒后驾车有危险,但未劝阻、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免责,***和**均予以认可。故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霈尔公司是张文鸿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但本案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霈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先由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承担90%,**承担1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票据和后续治疗费证明,其医疗费为43562.31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予以认可,但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医疗费已远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可部分并不会增加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180元,***予以认可。与前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0.11=79538.8元,上述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和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扶养人生活费。**主张976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主张院内护理费32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无异议,但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予确认。因本案残疾赔偿金已远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认可部分并不会增加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院外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相关费用,***认可7200元,与前述护理费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6、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误工费35333.33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余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其接受治疗的省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2939元/年÷365天×105天=12352.32元。

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搭乘***驾驶的机动车系无偿的好意同乘,且**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的损害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222.31元,由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357.42元,由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上述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146779.73元,由***承担90%即132101.76元。因***已垫付70000元,故还应赔偿62101.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101.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史晓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周妹